(2017)苏0111民初5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伟、戴春、夏成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伟,戴春,夏成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1民初5622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艳(系该公司员工),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何伟,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戴春,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夏成惠,女,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伟、戴春、夏成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