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8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深圳森源中艺精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郭世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森源中艺精装工程有限公司,郭世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8576号原告深圳森源中艺精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加旭。委托代理人王景,系原告处员工。被告郭世仁。委托代理人刘世城,北京市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属于原告的代理商,其代理期间,截止2016年10月15日止共欠原告货款698199元,为此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分期还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付,原告可以全部起诉并计算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超过30%上限,故原告按此上限计算。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8199元;2、请求法院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459.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郭世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退一步说,即便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降低。经查明,2016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确认乙方作为经销商以厦门御室风范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甲方签订了加盟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注册的厦门市湖里区御木家居经营部与原告进行实际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0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418580元,欠甲方铺货活动家具款279619元。2017年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又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终止2016年10月15日《协议书》,确认乙方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注册的厦门市湖里区御木家居经营部与原告进行实际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0月15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698199元,乙方承诺2017年2月28日前还款10万元,3、4月月底前各还款5万元,5-8月每月月底前各还10万元,尾款于2017年9月底前还清,乙方任何一期逾期支付,价款可以立即全额向法院起诉,并每天按未付款项1%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达成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确认其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注册的厦门市湖里区御木家具经营部与原告进行实际业务往来,结欠原告698199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81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项1%支付违约金,且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法有据。由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为按未付货款的30%为限,计算209459.7元,本院酌定调整为违约金以698199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以209459.7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世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深圳森源中艺精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98199元;二、被告郭世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深圳森源中艺精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8199为基数,从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以209459.7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培书记员 卢风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