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8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明平与刘海平、龙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平,刘海平,龙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242号原告:朱明平,男,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刘海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龙小刚,男,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原告朱明平与被告刘海平、龙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平、龙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平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龙小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海平、龙小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海平因为生意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8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2016年5月30日还款。借款由被告龙小刚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海平、龙小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刘海平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明平现金计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所借属实(利息按2分息计算)。2016年5月30日归还。生意周转。”由被告龙小刚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至今文分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平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小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龙小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表明其自愿对被告刘海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明平借款本金4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龙小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小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60元,由被告刘海平、龙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如兵审 判 员  彭 丽人民陪审员  贺桂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