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执恢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瑞春、吴元春申请陶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瑞春,吴元春,陶传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1执恢822号申请执行人赵瑞春。申请执行人吴元春。被执行人陶传宝。本院在执行赵瑞春、吴元春与陶传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博吉审判员 傅 军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