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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执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伟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3执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马道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6080956-5。法定代表人:陈天亮,董事长。被执行人:苏伟伟,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2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七处,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其中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三处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因其他案件本院正在执行中,其余四处房产被执行人已抵押给他人。执行中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另本案原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产(抵押权顺位为第二次抵押),已于2016年6月16日由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13000000元抵给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目前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2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1)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