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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户持梁某才的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信宜市区往东镇尚文水库方向行驶,当行驶到X651线1Km信宜市东镇镇尚文绿鸦山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周某相碰,造成周某、梁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后,立即派员到现场勘查取证,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对梁某抽取血样送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梁某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28.2mg/100mL。同时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近的行人打电话报警及叫救护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梁某送周某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梁某护理及支付了住院费用人民币7504.96元。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梁某一次性赔偿周某的住院费用人民币7504.96元,另外再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00元作为周某出院后的后续包干治疗费用和一切与该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上述款项已全部付清。周某对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免于追究梁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霍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无证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梁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青松审 判 员  陈达维人民陪审员  韦金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