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执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怀年与被执行人花玉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怀年,花玉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429号申请执行人胡怀年,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执行人花玉连,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胡怀年与花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花玉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胡怀年款计人民币7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计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花玉连负担。因被执行人花玉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怀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花玉连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且账户已被我院依法冻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花玉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42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花玉连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且账户已被我院依法冻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花玉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7)苏0111执1429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盛宝霞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