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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与夏琪、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夏琪,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林燕,金明华,夏惟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398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3600347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二村。代表人: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中,系公司职员。被告:夏琪,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2397381Y,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镇梓树直坞地块。法定代表人:夏惟勤。被告:陈林燕,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金明华,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夏惟勤,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环山支行)诉被告夏琪、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林燕、金明华、夏惟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夏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支付利息23077.74元(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合计703077.7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至清偿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罚息及复息利率均为10.33125‰);二、被告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林燕、金明华、夏惟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琪、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林燕、金明华、夏惟勤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琪、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林燕、金明华、夏惟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8日,原告农商行环山支行与被告夏琪、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680000元正,保证人为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利率按月利率6.8875‰计算利息。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6年9月18日,被告陈林燕,金明华,夏惟勤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夏琪在一定期间向原告的融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订立后,2016年9月18日,原告农商行环山支行按借款借据上的特别约定,依约放款6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10日。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从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05月18日止的四期利息23077.74元未付,视为违约,经原告催讨,被告夏琪未履行。被告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林燕、金明华、夏惟勤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与被告夏琪、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陈林燕、金明华、夏惟勤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夏琪尚欠原告农商行环山支行借款本金68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由被告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林燕、金明华、夏惟勤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的利息请求经本院核算,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的借期内利息尚欠23077.74元,本院予以调整。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琪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借款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琪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至2017年5月18日止的利息23077.7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8875‰计算至2017年9月10止;罚息以6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33125‰自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复息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33125‰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林燕、金明华、夏惟勤对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1元,减半收取7675.50元,由被告夏琪承担,由被告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林燕、金明华、夏惟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夏琪、浙江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林燕、金明华、夏惟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