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广、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广,安阳县公安局,安阳县人民政府,许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广,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出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许伏英,女,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宋慧,女,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690号。负责人户俊义,政委。委托代理人郭庆丰,男,安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俊华,男,安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兵,县长。委托代理人付灵芳,女,安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冯广因诉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及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25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水)行罚决字﹝2016﹞1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11月24日上午,冯广、桑秀清、张全生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情节属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冯广行政拘留十日(安阳县公安局对冯广已实际拘留十日)。冯广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安政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阳县公安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冯广对安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安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冯广诉称安阳县公安局不具有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冯广在天安门周边反映信访问题,被北京警方送到久敬庄分流中心,冯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结果正确。冯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广负担。上诉人冯广上诉称:一、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的发生地在北京,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安阳县公安机关管辖,应该由北京市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并进行移交。而本案中,北京市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也没有收集相关证据,更没有向安阳县公安局移交,安阳县公安局对本案的管辖违反法定程序。二、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行19人是逐级向有关部门和中纪委举报小官巨贪,上诉人一行在北京地铁天安门西站换乘途中,安阳县水冶镇政府工作人员报警,上诉人一行被拦截。上诉人没有在天安门周边非法上访,没有任何过激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安阳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没有事实根据。三、安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安阳县公安局辩称:一、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虽然发生在北京,但上诉人的居住地在安阳县,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安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可以是报案、群众扭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移送等多种方式。本案不是由北京公安机关移交,而是由安阳县水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安阳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受理并无不当。二、安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为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安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虽然冯广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但冯广的居住地在安阳县,安阳县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有多种,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在居住地以外的,并不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为前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的情形。本案中,安阳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的来源并非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冯广认为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收集上诉人的违法证据且并没有移交,所以安阳县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否确凿问题。上诉人一行19人去北京信访,安阳县公安局对上访人分别进行了调查,虽然被调查人对要去何处信访及为何在北京地铁天安门西站下车的原因叙述的并不一致,有的称在该站下车是为了换乘其他车辆,有的称是为了去天安门转一转,有的称是为了摆脱劝其罢访的工作人员,但其中有人明确称去天安门是为了上访、告状,有人陈述在被北京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告知公安机关要去天安门上访。结合水冶镇劝返工作人员的证言、马家楼(久敬庄)分流人员处置单等证据,安阳县公安局认定冯广在天安门周边非访的事实证据确凿。冯广称没有在天安门周边非访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作为一个公民,虽然享有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和投诉的权利,但必须依法行使权利。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一行19人在天安门周边信访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秩序造成了破坏,其行为应该受到处罚。安阳县公安局对冯广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丽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