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4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卢红杰与曹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杰,曹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079号原告:卢红杰,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彦涛,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卢红杰与被告曹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杰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彦涛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杰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曹彦涛向原告卢红杰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不还加付利息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彦涛一直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彦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卢红杰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在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彦涛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卢红杰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加利息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7000元的违约金,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红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0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曹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英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