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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寿星、张晓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寿星,张晓德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特32号申请人:杨寿星,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申请人:张晓德,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杨寿星与张晓德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服饰加工费纠纷,于2017年8月17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张晓德所欠杨寿星服饰加工费人民币(下同)45,000元,分四期支付,即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3,000元;二、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三、双方若有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寿星与张晓德于2017年8月17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