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XX均与贾广军、张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均,贾广军,张香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126号原告:XX均,男,194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贾广军,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张香莲(张丽),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XX均诉被告贾广军、张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均,被告贾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二被告以包地种牛蒡为由借原告现金120000元,当时书面约定每月偿付利息500元,每年还款60000元,二年还清。可是被告仅偿还5000元本金后于2016年6月1日又重新给原告书写了欠115000元的欠条。并书面许诺于2017年6月底偿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7000元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被告贾广军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答辩人已经偿还利息10000元,现还欠原告本金115000元。被告张香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被告贾广军由被告张香莲担保,向原告XX均借款1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并于2016年6月1日重新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广军向原告XX均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贾广军应偿还原告XX均借款本金115000元。被告张香莲就本案借款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且原告XX均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张香莲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香莲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贾广军追偿。被告张香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广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均借款本金115000元。被告张香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张香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广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广军、张香莲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