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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某1、郑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郑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抓获,11月1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曙光,安徽修实律师事实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8月16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郑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陆曙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1独自或伙同郑某虚构事由,诈骗他人财物,其中王某1参与作案8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7048元(以下币种均未人民币)、郑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27224元。其中王某1独自骗取施某1(经营某某家电)4台海尔变频空调、1台海尔定速空调,被骗空调价值11600元,经施某1催讨,王某1归还2500元;骗取徐某1(经营超市)20条五星皖香烟、56瓶古井原浆酒,被骗烟酒价值10040元,经徐某1催讨,王某1归还1000元;骗取章某1(经营某某家电)4台美的变频空调,价值11996元,经章某1催讨,王某1归还2000元;骗取万某(经营某某电器)10台格力空调,价值21000元;骗取吴某1(经营某某商行)20箱五年口子窖、30条硬中华香烟,价值20688元。另外,被告人王某1伙同郑某骗取陈某1(经营某某家电)2台格力变频空调,价值6776元;骗取储某(经营某某超市)8箱古井原浆酒、30条硬中华香烟,价值15048元;骗取焦某1(经营超市)12箱古井原浆酒,价值5400元。案发后,郑某家属代为退还焦某14000元。案发后,王某1、郑某被民警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施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施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郑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1诈骗数额巨大,郑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这8起事实我认为是债务纠纷,不是诈骗。我想偿还债务,只是暂时无力偿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当定合同诈骗罪,涉案的8起都是以买卖合同的名义取得对方的财产,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合同内容、相关欠条都是可以证明的。2、本案中王某1在其中几起案件中有虚构事实的情况,但是并不是8起案件都是诈骗,至少第一起和第三起不属诈骗,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第一起事实不是虚构的,第三起事实,4台空调确实送到某某去进行了安装。3、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的方法是采取市场价的评估方法,但是评定的过程不清楚,市场价的节点不清楚,结论就显得缺乏依据,市场价参考的价格表应当作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附件,对该证据能否认定请法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4、关于量刑,公安机关最初的笔录中明确记载王某1是口头传唤到案的,在笔录中王某1也交代了大部分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郑某辩称,指控某某超市的诈骗事实,是因王某1讲到超市搞点东西卖,然后把欠我的钱还给我,老板亲自把东西送到王某1家。对其他两起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当定罪为合同诈骗罪,尽管本案中没有书面合同,但是确系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2、被告人郑某有以下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付被害人相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妻子肢体残疾,需要被告人照顾。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1独自或伙同郑某虚构经营棋牌室、嫁娶办宴席需要烟酒等名义,诈骗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份的一天,王某1来到某某镇施某1经营的某某家电,以自己所调空调未到货为由骗取施某14台海尔变频空调、1台海尔定速空调。经施某1催讨,王某1归还2500元。经鉴定,被骗空调价值11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施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王某1来到我在某某经营的某某家电,说某某一个姓高的开家电的将钱给他了,从他那里买空调。他将钱打到了厂家货没有到,叫我借几台空调给他。当时他说是将空调给某某,刚好我也认识,就将空调借给王某1了。施某1借了五台海尔35空调给王某1,其中四台海尔变频空调,后施某1多次催讨,王某1仅付了2500元,空调价值10000余元。(2)书证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11日,王某1从方某2(施某1)处以借调名义骗得35GFFC23变频空调四台、35定频空调1台。(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王某1从高某处拿家电后未付货款,经高某催讨,王某1称自己拿空调抵债。2013年上半年,王某1好像找到一家在某某卖家电的,对方还打电话问高某,王某1是否欠高某空调,高某说是的。后来,王某1将五台海尔空调交给高某用以归还之前欠其的彩电冰箱等电器。(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1以高姓男子从其处购买空调为由从施某1处借调五台海尔空调,卖掉后仅支付2000余元空调款。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1来到某某镇徐某1经营的超市,以亲友办喜事需要烟酒为由骗取徐某120条五星皖香烟、56瓶古井原浆酒。经徐某1催讨,王某1归还1000元。经鉴定,被骗烟酒价值100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王某1帮徐某1家安装了一部空调,后在徐某1家打过麻将。2015年10月1日,王某1以其老表(毛某2)家办喜事需要烟酒为由骗取徐某1五星皖香烟20条、古井献礼白酒56瓶,后王某1仅给了1000元,仍欠8160元。(2)情况说明,证明经青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调查,未发现王某1家中或老板要办喜事,(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王某1在我儿媳妇徐某1经营的超市内打麻将,后来就认识了。大概在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看见王某1在我家将一批烟酒用蓝色双排座小货车拉走了。后来那个男的一直没有给钱。当时王某1写了一张欠条。(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王某1给徐某1家安装过空调,经常在她家打麻将。此后,王某1以朋友办喜事需要烟酒为由从徐某1处赊9000余元的五星皖香烟和古井献礼酒,变卖得款后用于赌博和个人开支,后归还徐某11000元。王某1没有老表在贵池区某某。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1来到某某镇章某1经营的某某家电,以他人开宾馆需要装空调为由骗取章某14台美的变频空调。经章某1催讨,王某1归还2000元。经鉴定,被骗空调价值1199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章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1到了我在某某镇某某家电,说某某一家人家里要开宾馆,需要购买四台空调,让我送到某某去。2015年10月19日下午我将四台美的变频空调送到某某一个叫李某的家里。我叫王某1将空调钱给我,王某1说等空调装好后再给钱。后来我一直找王某1要钱。大概在12月8日和12月15日,王某1给了我2000元钱,现在就一直联系不上王某1了。(2)书证欠条一份。证明王某1于2015年12月10日打了4台变频空调款欠条给章某1,价值12320元。(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章某1处搞四台美的变频空调,我让他将空调送到某某李某家。第二天,我就将空调安装到某某上的三家饭店,收到空调款后用于赌博和个人开支,但我支付了章某1两、三千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4、2015年11月30日,王某1、郑某来到某某镇某某街道陈某1经营的某某家电,以王某1开棋牌室的名义骗取陈某12台格力变频空调。经鉴定,被骗空调价值677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30日,王某1和郑某以王某1开棋牌室为由,在某某家电骗取两台格力变频空调,由郑某打6800元欠条。(2)欠条一张。证明:郑某2015年11月30号给陈某1打了两台格力空调共6800元的欠条,并注明第二天付3400元。(3)书证汪某记账本、欠条,内容为2015年11月24日,王某1从其处购进大米共计价值15000元。当日,由郑某出具了两张共计15000元的欠条。印证两被告人犯意产生原因。(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欠其大米款15000元。(5)情况说明,证明经青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调查,未发现王某1经营棋牌室。(6)证人章某2的证言。证明:章某2系王某1家邻居。王某1家没有经营过棋牌室。(7)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初,王某1和郑某到某某街道某某家电,老板是郑某的熟人,以开棋牌室为由赊两台空调,卖得款5000元钱。自己赌博输了。(8)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份,王某1和郑某合伙做大米生意,郑某出资15000元。后因王某1赌博输光了大米款,无法偿还大米经销商的货款和我的出资款。王某1说他会与一些商店处处关系,赊点烟酒卖了还郑某的钱。2015年12月10日左右,王某1、郑某以王某1亲戚办喜事为由在某某电器专卖店骗了空调两台。(9)指认现场记录。证明:王某1指认其诈骗的具体地点。2015年11月30日,在某某镇某某街道某某家电与郑某二人骗取两台格力空调。(10)辨认笔录。证明陈某1辨认出王某1系以家中开棋牌室为由骗取其两台空调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5、2015年12月7日,王某1谎称某福利院老板需要空调,要求施某2为其介绍。施某2遂与其一同来到某某乡万某经营的某某电器,王某1以自己做工程机、福利院老板需要空调的名义骗取万某10台格力空调。经鉴定,被骗空调价值2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9日,施某2电话联系万某,称其老表王某1的老板需要空调。后施某2将王某1和郑某带到其店内,王某1以为福利院安装空调的名义骗取万某10台格力挂式空调。第二天万某将空调交给王某1,王某1出具了21000元的欠条。后万某多次催讨,王某1一直未归还欠款。王某1说他是做工程机的,郑某当时站在门口,没有说话。(2)书证欠条一份。证明王某12016年12月7日给万某打了21100元空调款欠条,并注明12月22号付清。(3)情况说明,证明经青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调查,未发现有福利院老板需要安装空调。(4)证人施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6日,王某1以老板需要空调为由要求施某2为其介绍,施某2将其介绍到万某处。后王某1拿了10台格力空调,共计21000元,王某1未付款。王某1在12月7日骗取空调的时候,是与郑某的弟弟一起去的,郑某是第二天搬运空调的时候才过来的。(5)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1和方某1在某某打麻将,王某1和那家老板说空调之类的事。后棋牌室老板带王某1去了某某街道一家空调店,王某1和卖空调的老板说搞空调。(6)证人毛某1(经营某某家电)的证言。证明:2015年7、8月份,王某1说做工程赊了4台格力变频空调一直没给线。毛某1起诉到法院,后王某1还了三台海尔空调。12月份的时候,王某1弄了10台格力定制空调,还了自己3台,还剩余7台,王某1打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毛某1,毛某1未收。王某1好赌。(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6日,王某1骗某某10台柜式格力牌空调,某某人做担保,一台空调是2100元,王某1打了21000块钱的条子,后王某1将空调卖了。王某1说将空调卖了还钱给我,以后也没还我钱。(8)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到某某电器赊十台格力空调,施某2作担保的。王某1将其中三台空调还给了某某家电,因为之前在这里赊了空调,剩下的钱用于赌博和平时消费。(9)辨认笔录。证明万某辨认出王某1系以福利院需要购置空调为由骗取其十台空调的人。(10)万某出具的说明,证明其原认为和王某1一同要空调的男子与在货运部提空调的男子系同一人,自己在辨认笔录中指认的系在货运部和王某1一起提空调的男子。(11)指认现场记录。证明:王某1指认其诈骗的具体地点。王某1指认:2015年12月7日,在某某街道某某电器骗取十台格力定制空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6、2015年12月9日,王某1再次谎称福利院老板办宴席需要烟酒,要求施某2为其介绍。施某2遂电话联系吴某1,后王某1来到某某乡吴某1经营的某某商行,王某1以福利院老板办宴席需要烟酒的名义骗取吴某120箱五年口子窖、30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被骗烟酒价值2068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王某1以福利院老板需要烟酒办宴为由,骗取某某商行吴某120箱口子窖酒,30条硬中华香烟,郑某帮忙清点香烟。施某2说王某1是他老表,王某1拿酒时,施某2给他担保。(2)书证欠条一份。证明王某1于12月9月15号打给某某商店,欠香烟款12600元、酒款9600元。(3)情况说明,证明经青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调查,未发现有福利院老板办喜宴需要烟酒。(4)证人施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王某1以其老板家里办喜事为由联系施某2,要求赊15箱五年口子窖,后施某2将其介绍到吴某1处。吴某2称称王某1在其处拿了20箱五年口子窖、30条硬中华未付钱。(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还有一次,王某1只让我跟他去某某玩。我记得那个某某担保空调的人也在,好像又是他担保的。王某1从那家超市骗了烟酒。他找的车,我和他一起回到县城。我在某某村下了车,他将烟酒带走了。(6)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份与郑某在某某超市内拿了30条硬中华香烟和20件五年的口子窖白酒。香烟和白酒卖给了王某2,烟酒款我赌博输了,没有分给郑某。(7)指认现场记录。证明:王某1指认其诈骗的具体地点。王某1指认:2015年12月9日、12月10日,在某某街道某某商行骗取20箱五年口子窖白酒和30条硬中华香烟。(8)辨认笔录。证明吴某1辨认王某1系骗取其白酒和香烟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7、2015年12月10日,王某1、郑某来到某某镇储某经营的某某超市,以郑某嫁女儿办酒的名义骗取储某8箱古井原浆酒、30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被骗烟酒价值1504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0日,王某1伙同郑某以郑某女儿出嫁为由骗取某某超市储某30条硬中华、8箱古井贡酒,总共15606元。王某1打了条子,一直没有给钱。12月17日下午4点左右,我去了王某1家里,他家里当时还有很多人。他让我别进去了,回头他直接将钱送给我。这时候他家里的一名男子问我干嘛的,我说我来讨钱的,然后这名男子说了“完了,你也被骗了”。然后我们就聊了起来,他是12月11日被骗的,旁边还有一个人被王某1骗了10台空调。我们就在王某1家里坐着,后来王某1不知道从什么地方跑了。和王某1一起的那名年纪大的男子一直在旁边坐着,我们就问他,这些烟酒哪里去了,他说已经将钱给了王某1,王某1没有将烟酒给他。后来他承认说他和王某1一起撒谎骗我的烟酒的。(2)书证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王某1于2015年12月10日在某某超市销售货清单上注明30条中华香烟和8件古井献礼酒共计15606元欠款未付。(3)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份以郑某女儿要结婚的名义在某某一个超市赊了8件献礼版古井原浆白酒和三十条中华香烟,后卖给宣城一小鬼,得款15000元,自己赌博输了。(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10日,与王某1以外孙办酒为由,骗取某某一店老板30条硬中华香烟和古井贡酒,共是15606元,王某1打了条子。(5)指认现场记录。证明:王某1指认其诈骗的具体地点。王某1指认:2015年12月10日,在某某街道某某超市与郑某二人骗取储某30条硬中华香烟和8箱古井献礼白酒。(6)辨认笔录。证明储某辨认出郑某是2015年12月10日和王某1一起在某某超市骗取烟酒的男子。(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某某超市的位置和室内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8.2015年12月12日,王某1、郑某来到某某镇焦某1经营的超市,以郑某嫁女儿办酒的名义骗取焦某112箱古井原浆酒。经鉴定,被骗白酒价值5400元。案发后,郑某家属代为退还焦某14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焦某1的陈述。证明:郑某、王某1以郑某女儿出嫁为由骗取焦某1十二箱古井献礼酒,郑某出具了一张5400元的欠条,后郑某女儿归还其4000元。(2)证人余某(系郑某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2日下午5点多,某某小店老板焦某1到余某家中,称郑某刚在他店里以女儿出嫁的名义赊了许多酒。实际上郑某的两个女儿都在几年前结婚了。(3)证人焦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一天下午,王某1和一个个子不高的小老头子到焦某2经营的某某超市,王某1称小老头子儿子结婚,多了几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焦某2答应购买。焦某2买了不超过十箱白酒,每件300多元,市场价是每件400多元,焦某2将钱交给了小老头子。(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与郑某到某某郑某的老表开的小店,以办喜事为由赊十件古井原浆献礼版白酒,直接将酒卖到到某某超市得4800元钱。钱给了郑某,二人赌博输了。(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郑某与王某1以郑某女儿出嫁需要酒为由骗某某焦某1家小店12箱白酒,后王某1将酒抵给别人。(6)指认现场记录。证明:王某1指认其诈骗的具体地点。王某1指认:2015年12月12日,在某某镇某某村焦某1经营的小店与郑某二人骗取焦某1十二箱献礼版古井原浆白酒。(7)辨认笔录。证明焦某1辨认出郑某系骗其白酒的人;辨认出王某1是和郑某一起诈骗烟酒的人。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综上,王某1参与作案8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7048元、郑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27224元。案发后,王某1、郑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性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2日7时30分,青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青阳县某某路口将郑某抓获;2016年11月9日,青阳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在某某王某1家后门巷内将王某1抓获。(3)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1、郑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2015年12月22日,王某1因涉嫌诈骗罪被上网追逃。(5)人口信息表,证明王某1、郑某及相关被害人、证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王某1家中许多人讨钱,某某卖电器的和一个开超市的也在,陈某2没有帮助王某1还钱。(2)证人朱某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2月20日,王某1打电话给朱某称可以搞到内部价的空调,让朱某先支付5000元,第二天安装。朱某答应并给了王某15000元,王某1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某空调款人民币5000元整。12月21日王某1手机便关机了。2016年1月,王某1将5000元归还。印证被告人王某1有骗取他人空调的主观故意。(3)证人徐某2的证言。内容为:三年前,王某1在徐某2经营的商贸店开车送货。王某1曾经以其亲戚办喜事需要烟酒为由找徐某2赊烟酒,徐某2未同意。印证王某1有骗取他人烟酒的主观故意。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4.辨认笔录。证明郑某辨认出王某1是和其共同诈骗烟酒和空调的男子。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审理评判意见如下: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审查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客体除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是否还侵害了市场交易秩序。虽本案被告人编造以消费为目的与他人进行买卖交易,但不影响交易关系的定性。被告人利用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商品交易的市场秩序,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没有编造购货用途,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1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高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王某1将从被害人处获得的货物抵偿个人债务,而并非是为在取得实际购货人货款后支付予被害人;在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将收取的货款用于赌博等,并无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意愿,依法可认定为其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1有主动投案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首次讯问笔录虽反映其系口头传唤到案,但在逃人员登记表与抓捕人员刘某、邓某、蒋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明,王某1经网上追捕,在被抓捕人员控制后到案的,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能认定其主动投案,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应采纳。针对有关价格认证结论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价格认证对各涉案物品注明的价格认定基准日期明确,相关市场价参考的价格表应当作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附件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对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贵人民陪审员  施全胜人民陪审员  万爱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