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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24执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许永昆与杨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永昆,杨晓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24执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许永昆,女,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住陇川县。被执行人杨晓蓉,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关于许永昆与杨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3124民初177号民事判���书确定:被告杨晓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永昆借款人民币257830.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888.8元。判决生效后,杨晓蓉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许永昆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杨晓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在指定期间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许永昆案款人民币257830.8元、案件受理费4888.8元、申请执行费3767.46元,合计266487.06元。被执行人杨晓蓉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现查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3124执38号许永昆与杨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国华审判员  刘国兴审判员  金祖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正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