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培、史德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培,史德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291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晓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培,女,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史德金,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与被告王培、史德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昌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史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系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并约定了租金总额和支付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史德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培支付原告港联公司租金17594.27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苏徐州L0120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证明被告王培从原告处融资租赁车辆并且原告将车辆已经实际交付被告的事实,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首付租金80700元,并且在此后分24个月交付月租金,每月还款日为26号。证据二、车辆交付清单,证明被告王培于2013年7月6日提取CA3313P7K1T4AE型号车辆,车架号LFNMVUMW1DAC12782;证据三、担保协议,证明2013年6月7日担保人史德金与原告、被告王培、案外人徐州旭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被告史德金对租赁合同和服务合同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评估报告、车辆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王培拒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第12.5条的约定于2014年5月21日收回融资租赁车辆,并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评估价格为152583.17元,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向志亮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将案涉车辆以153000元出售给向志亮;证据五、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该案被告欠付租金总额295900元。被告王培、史德金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培、史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王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条款、车辆交付清单各一份,该三份合同共同约定:原告港联公司按照被告王培的自主选择购买车辆型号为CA3313P7K1T4AE解放牌汽车一辆,原告港联公司作为出租人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王培,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295900元,被告王培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交纳首付租金80700元,剩余租金共计215200元,被告王培应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共24个月逐月将租金交付给原告,被告王培于首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90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9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8200元。如被告王培未按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王培于2013年7月6日从徐州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将案涉车辆提走。2013年6月7日,原告港联公司、旭元公司、被告王培、被告史德金四方共同签署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史德金自愿为被告王培在案涉租赁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及旭元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给原告及旭元公司造成的损失及为维护和实现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四十八个月止。被告王培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3年12月。2014年6月9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车辆评估价格为152583.17。2014年8月19日,原告港联公司以15300元的价格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向志亮,并将该款项用于抵扣被告王培租金。另查明,被告王培已经向原告港联公司支付租金134722.28元,尚欠原告港联公司违约金13416.55元,管理费1000元,合计金额为17594.27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王培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史德金为被告王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王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培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并要求被告史德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港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理费1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港联公司主张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该标准已经超过其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594.2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史德金对被告王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德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培追偿;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培、史德金负担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昌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文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