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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翁万发与翁祥锡、江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万发,翁祥锡,江伟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948号原告:翁万发,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翁祥锡,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江伟玉,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翁万发与被告翁祥锡、江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祥锡、江伟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万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翁祥锡、江伟玉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翁祥锡、江伟玉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12月29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翁万发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2011年2月1日的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2年12月29日的10万元现金支付),由翁祥锡、江伟玉出具借条一份给翁万发(借条翁祥锡、江伟玉于2017年8月16日重新写过)。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翁祥锡、江伟玉至今未付分文。翁祥锡、江伟玉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翁祥锡、江伟玉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2月1日向翁万发借款10万元,翁万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翁祥锡10万元;2012年12月29日翁祥锡、江伟玉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翁万发借款10万元。2017年8月16日翁祥锡、江伟玉重新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借到翁万发人民币:2011年2月1日转账拾万元、2012年、12、29日付现金拾万元,合计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金未还清之前,利息每月按1%结算,付给翁万发。借款人:翁祥锡、江伟玉2017年8月16日”。经翁万发催要,翁祥锡、江伟玉未归还借款本息,翁万发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翁万发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翁万发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翁万发与翁祥锡、江伟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翁祥锡、江伟玉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限期归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翁万发要求翁祥锡、江伟玉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翁祥锡、江伟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祥锡、江伟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翁万发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0元,由翁祥锡、江伟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五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凌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