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色以子初、阿的伍来、黑惹五达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色以子初,阿的五来,黑惹五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色以子初,男,1985年5月9日出生,四川省普格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租住于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7日由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的五来,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彝族,文盲,农民,捕前租住于四川省西昌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7日由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恒飞,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黑惹五达,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彝语翻译刘星,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色以子初、阿的五来、黑惹五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川3401刑初5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色以子初、阿的五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加拉铁、代理检察员罗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色以子初、阿的五来,翻译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色以子初从一名叫“老瓦”的男子处购买30多克毒品海洛因后,将海洛因带至被告人阿的五来租住的西昌市高视乡中所村4组的出租房内。被告人色以子初将海洛因分包后,交给阿的五来贩卖。2016年3月17日1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阿的五来出租房楼下大门口附近,将前来与被告人阿的五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黑惹五达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阿的五来手中缴获二小包毒品可疑物。随后,民警将二人带至被告人阿的五来出租屋进行搜查,在屋内抓获被告人色以子初,并当场在该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十五包以及称量、分装毒品的电子称一台、剪刀一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重,净重31.1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黑惹五达明知被告人阿的五来贩卖毒品,仍积极从中多次介绍、联系并帮助吸毒人员从被告人阿的五来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缴获毒品称量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指认查获的毒品、物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色以子初、阿的五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在被告人阿的五来出租房查获用于贩卖的海洛因31.1克;被告人黑惹五达明知被告人阿的五来从事贩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利益,多次帮助阿的五来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色以子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阿的五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黑惹五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四、对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色以子初及其辩护人提出:所查获的31.1克海洛因中有大量掺假,原判以查获的海洛因对其量刑不当;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没有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明显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小;其所购毒资金系阿的五来提供。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的五来诉称,其只是帮色以子初贩卖了二个零包海洛因,不应当对从其租住房内查获的31.1克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所查获的31.1克海洛因有大量掺假;在侦查阶段没有对查获的海洛因进行含量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阿的五来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上诉人阿的五来系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色以子初、阿的五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并在上诉人阿的五来出租房查获海洛因31.1克,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黑惹五达多次向上诉人阿的五来为他人购买海洛因,并从中牟利,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其贩卖的毒品。故,对从上诉人阿的五来租住房内查获的31.1克海洛因,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色以子初、阿的五来贩卖的毒品,二上诉人应当共同对查获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均多次供述了毒品的来源、数量和购买的毒品形状,且其供述与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形状相印证。现二上诉人均诉称,所查获的毒品有大量惨假,既无证据支持,又无事实依据,且与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仅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鉴定,未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其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二上诉人提出的,所查获的31.1克海洛因有大量掺假、在侦查阶段没有对查获的海洛因进行含量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在事前有共谋,在共同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仅分工不同而已,其地位和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故,对上诉人阿的五来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阿的五来系从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考虑到二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在法定量刑幅度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当,本院予以补正。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建审 判 员 李 珺代理审判员 伍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