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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敏与被告宁淑霞排除妨害纠纷重审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敏,宁淑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民初1193号原告王宏敏(又名王红民),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宁淑霞,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翟店镇西位村第*组,系宁淑霞父亲。原告王宏敏与被告宁淑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晋0824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被告宁淑霞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晋08民终7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宏敏、被告宁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西北街宅基上的房屋,腾出侵占原告的0.4m×12.99m宅基。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南北邻居,中间无巷道,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5年11月前后,被告翻盖房屋时,原告家不住人,为了盖房期间暂时居住原告家及施工方便,被告要了原告的房钥匙,一个月后竣工,被告交回钥匙。今年原告家也翻盖房屋,丈量底子时,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允许,偷偷将房子后移了40cm,侵占了原告0.4米×12.99米,后又于2016年9月14日增加了要求被告拆除建在申请人宅基房院范围内的二层房檐42cm,封堵被告一、二楼后墙窗户及拆除二楼的排污管道。被告宁淑霞辩称:1、原告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有二,第一,原告出示的是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而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物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审批表并未完成最后一个事项即颁发证书。第二,该审批表上的使用者系王稳明,而非王宏敏;2、原告诉我排除妨碍,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条、第91条第一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我侵占了其宅基地的有效证据;3、我是在原址上建房,打基地时原告就在现场,试想,我如果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房子能盖起来吗?综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王宏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买卖协议一份;2、居民宅基审查登记表一份;3、宅基地使用证一份;4、2016年8月29日,法院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两份;5、照片9张。被告宁淑霞对原告王宏敏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宅基证,你应该举出的应当是具体的尺寸;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侵占他的土地了。1、出于一个我应该使用的面积上,根据土地原则,我可以占上不占下,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侵权;2、另外,我纠正原告的说法,这是卫生间排气管道不是排污管道,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另外原告在其院内挖了个坑对我房屋造成了损害。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宅基买卖协议一份、居民宅基审查登记表一份、宅基地使用证一份、2016年8月29日,法院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两份、照片9张,共五份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本案原告王宏敏与被告宁淑霞签订了一份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在所购买的宅邸上对原来房屋进行了翻建,现翻建房屋后,一层、二层各留有个窗户;一个排气管;二层留有个后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论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原、被告诉辩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34cm×12.99m的宅基;3、被告在其房屋墙上留两个窗户、排气口一个以及被告在自己房后留的42公分后檐是否构成侵权。1、原告所举稷集(2016)第44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作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具有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21日所签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依约已支付了原告216000元价款(折合每平方米1563.1元),且已将所购房院的房屋拆除重建,现原告认为被告超占宅基,侵占了自己东西12.99米、南北0.34米的宅基并申请我院对被告的房院进行勘验。经勘验,原告南北应为11.10米,实际为10.76米,缺34公分。被告提供的宅基本(即稷集建(1994)字第270105101号)南北为10.05米,实际丈量为10.46米,多出41公分,关于原告房屋后有75-85公分的滴檐,经合议庭组织原告王宏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宁波现场指认,该滴檐夹缝只有原告滴檐部分属于原告,其余部分案外人已用墙垒住,证明其与原告共有。故原告诉请被告超占34公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的房屋已经翻建,退腾原告所占34公分宅基会造成一定的社会损失,且在被告翻建房屋过程中,原告亦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经过合议庭评议,参照原告与被告所签《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决定由被告补偿原告6905元;2、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拆除二层腾空42公分后檐问题,因被告提交的稷集建(1994)字第270105101号宅基本上备注“北房后有50公分滴檐”,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封堵被告一层、二层离地面两米窗户两个的诉请,因该窗户离地面高达两米,不存在侵犯原告隐私权问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排污管道的问题,本院认为,二楼排污管道被告应改造为笼口朝上,不应直接对着原告家。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其院内挖坑,系原告施工未完所致,已在庭审中告知原告完工后不应妨害被告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淑霞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宏敏补偿款6905元(宁淑霞多占原告王宏敏的南北0.34米、东西12.99米宅基计算得6905元);二、被告宁淑霞将其二楼卫生间排污笼口予以改造为方向向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道人民陪审员  姜莉莉人民陪审员  马龙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伟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