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与魏以兰、蔡宏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魏以兰,蔡宏树,郑向玲,陈卫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6民初12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97640227,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32号。负责人:向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勋,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邮政储蓄银行夷陵区支行职员,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以兰,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蔡宏树,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郑向玲,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陈卫秀,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与被告魏以兰、蔡宏树、郑向玲、陈卫秀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魏以兰、蔡宏树、郑向玲、陈卫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冯XX审 判 员 姚卫琼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