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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8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侯凤云与孙其文、上海荆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241号原告:侯凤云,女,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文,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上海荆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3TU1D,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89号1K15室。法定代表人蔡少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29978X7,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29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恒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68831236XK,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任庄村部06室。法定代表人:于正民。原告侯凤云与被告孙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海荆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福公司)、连云港恒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孙其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康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荆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连云港恒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凤云诉称,2016年11月16日17时55分许,侯凤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汾越路1088号处时,撞上前方孙其文停着的牌号为沪D×××××/苏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侯凤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6年11月17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孙其文负次要责任,原告侯凤云负主要责任。沪D×××××重型牵引车车主系被告荆福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苏G×××××车车主系被告连云港恒畅物流有限公司。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737.2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500元、安装义齿费6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9888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和责任没有异议。沪D×××××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被告孙其文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和责任没有异议。事发后无垫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荆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连云港恒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55分许,侯凤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汾越路1088号处时,撞上前方孙其文停着的牌号为沪D×××××/苏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侯凤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6年11月17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孙其文负次要责任,原告侯凤云负主要责任。2017年4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侯凤云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被鉴定人牙齿外伤史明确,已拔除五颗牙齿,临床已行固定义齿修复。从治疗角度看,一般在缺失牙的左右各增1-2颗基牙,故六颗基牙符合医疗规范,属于合理范畴。烤瓷牙种类众多,价格悬殊。建议其安装目前临床上普遍适用,价格适中的烤瓷牙,费用在每颗1200元左右,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口腔环境的情况下,烤瓷牙可使用10年左右。另查明,沪D×××××重型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荆福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苏G×××××车登记在连云港恒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737.29元,提交医药费发票、病历本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修复的牙齿为五颗,每颗1200元,对于种植的七颗牙齿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美奥口腔诊所种植了七颗基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颗基牙为合理范畴。原告在美奥口腔诊所花费医疗费11760元,因上述费用中包含医药费、材料费等,无法准确区分每颗基牙的价格,故本院酌情扣除一颗基牙费用1200元,由此确定原告医疗费合计11537.29元。被告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二、义齿费用。原告主张66000元。原告需更换11颗牙齿,每颗12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计算5个周期即5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更换牙齿为五颗,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限。且原告主张的周期过长。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更换11颗牙齿,考虑到原告年龄及人口平均寿命,本案暂支持其更换三个周期。故义齿费用为39600元。三、营养费。原告合计主张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每日标准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每日标准不超过8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按照每天10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元,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职业及收入,故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每月1940元为标准,结合其误工期限3个月,确定其误工费为582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七、车损。原告主张1650元。提交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定损1600元无异议,对超出的50元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定损16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1600元,故本院认定车损为16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关于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有过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400元。综上,原告侯凤云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1137.29元(包括义齿费用)、营养费1500元,小计52637.29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820元、交通费100元,小计8920元;车损1600元;合计63157.29元。鉴定费2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凤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沪D×××××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伤残项目、财产损失项目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及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合计1052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45037.29元(含鉴定费2400元),根据被告荆福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孙其文为次责,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酌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015元(45037.29*40%)。被告荆福公司、连云港恒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凤云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8535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侯凤云负担244元,由被告上海荆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上海荆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