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秋秀娟、郭文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秋秀娟,郭文卿,蒋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秋秀娟,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清,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卿,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作平,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南省商丘监狱。上诉人秋秀娟因与被上诉人郭文卿、蒋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秋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清、被上诉人郭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秋秀娟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民初34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蒋作平经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蒋作平所欠煤矸石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郭文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作平辩称,涉案款项是蒋作平个人债务,秋秀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郭文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蒋作平、秋秀娟给付煤矸石款8.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作平、秋秀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郭文卿向蒋作平提供价值8.1万元的煤矸石,蒋作平为此于2015年3月15日给郭文卿出具欠条1张。蒋作平、秋秀娟于2010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1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郭文卿与蒋作平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郭文卿已按照约定向蒋作平履行了提供煤矸石的义务,蒋作平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8.1万元。结合蒋作平给郭文卿出具欠条上载明的时间,郭文卿和蒋作平、秋秀娟的陈述,秋秀娟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可知,涉案债务形成于蒋作平、秋秀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涉案债务形成于蒋作平、秋秀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秋秀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夫妻一方个人承担对外债务的情形,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蒋作平、秋秀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蒋作平、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文卿煤矸石款8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蒋作平、秋秀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秋秀娟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蒋某、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蒋作平于2013年离家,随后一直没有回家,其经营所得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秋秀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郭文卿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蒋某、赵某所讲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蒋作平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的证言都是真实的。经审查,证人蒋某系蒋作平的亲叔叔,证人赵某系秋秀娟的邻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蒋某、赵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与一审提供的书面证言,在蒋作平离家时间、离家方式、有无回家等内容相互矛盾。证人蒋某关于蒋作平期间未再回过家的表述系听蒋作平和秋秀娟所说,并非其亲眼所见。证人赵某陈述2014年还见蒋作平回村煤场拉货。加之蒋作平、秋秀娟均认可2014年两人一起去河南省旅游。蒋某、赵某与秋秀娟、蒋作平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对蒋作平与秋秀娟的家庭生活情况并不完全了解,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上诉人秋秀娟与被上诉人蒋作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8.1万元的货款债务发生在蒋作平与秋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秋秀娟上诉主张蒋作平经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蒋作平之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或者对外债务各自承担存在约定,并且郭文卿知道该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郭文卿与蒋作平之间存在将涉案债务确定为蒋作平个人债务的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蒋作平与秋秀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蒋作平、秋秀娟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因此,秋秀娟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秋秀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秋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光审判员  张春茹审判员  范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