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立恒与范金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恒,范金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3民初1762号原告:范立恒,男,193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金国,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立恒与被告范金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范立恒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立恒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立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范金国负担。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