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带娥与新兴县稔村镇枫轩��具厂、区均强、谢华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带娥,新兴县枫轩皮具厂,区均强,谢华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771号原告:梁带娥,女,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福安,男,农民,住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飞,女,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住所地:新兴县。投资人:区均强。被告:区均强,男,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新兴县。被告:谢华容,女,汉族,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原告梁带娥与被告新兴���枫轩皮具厂、区均强、谢华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带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福安、宁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区均强、谢华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带娥诉称,被告区均强、谢华容在新兴县稔村镇稔村圩开设新兴县枫轩皮具厂,雇请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未付。原告于2016年10月找稔村镇综治办调处,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谢华容承诺支付原告的工资。协议签订后,被告谢华容只支付了8月份的工资,尚欠9月份的工资880元未付。为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80元。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厂、区均强、谢华容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区均强,经营范围皮革制品加工销售。该皮具厂在2016年期间雇请原告从事加工皮革制品工作,拖欠包括原告在内13名工人的工资未付,其中拖欠原告2016年8月和9月的工资合计1721元。原告等多名工人找稔村镇综治办调处,要求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支付工资,2016年10月11日,经稔村镇综治办主持调解,被告区均强的妻子谢华容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工人和2名债权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谢华容,乙方梁带娥等13名工人,丙方2名外发加工工人;甲方在稔村镇稔村居委辖区开设银包厂,甲方雇佣乙方及丙方合共十五名工人工作,因资金紧张原因,甲方欠下乙方共13名工人于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共三个月的工钱至今未支付,其中欠梁带娥1721元;甲方承诺对于2016年7月份至2016年8月份共两个月欠下乙方13名工人的工钱,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分别支付给乙方各人;甲方承诺对于2016年9月份欠下乙方13名工人的工钱,如果工人们愿意继续正常工作则按正常发薪日期支付(正常发薪日期为当月的20号发上一个月的工钱),如果工人们不愿意继续正常工作则于2016年12月20日前分别支付给乙方各人。此外,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该皮具厂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了原告2016年8月份的工资841元后,原告无在该皮具厂工作。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资款88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酬纠纷。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拖欠原告工资款1721元,之后被告支付了841元,尚欠原告工资款88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区均强是该皮具厂的投资人,故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与被告区均强应依约付清工资款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的工资款发生在被告区均强与被告谢华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华容就该工资款的支付与原告签订协议,该工资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要求三被告付清拖欠的工资款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区均强、谢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区均强、谢华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工资款880元给原告梁带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兴县枫轩皮具厂、区均强、谢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炎彬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人民陪审员 梁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绮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