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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纯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纯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6320号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东区54幢1单元2层。组织机构代码:05292922-5。法定代表人:周兰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新,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该公司经理。被告:刘纯红,男,193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纯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纯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64元及违约金(自拖欠物业费之日起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详见合同)。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纯红系该港利锦绣江南小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0.94平方米,自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来,被告刘纯红拖欠物业费共计1664元。(110.94平方米×0.5元/平方米×30月,每平方米0.5元/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久托不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托欠物业费。被告刘纯红未做答辩:视为其对该案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刘纯红系宿州市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业主,住该小区东区14幢404室,住宅建筑面积为110.94平方米。被告刘纯红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被告未支付物业费用合计1664元(110.94平方米×0.5元/平方米×30月)。每平方米0.5元/月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并经物价部门审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服务价格登记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港利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业主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对港利锦绣江南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664元(110.94平方米×0.5元/平方米×30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因迟延交付物业费向而产生的“违约金”,但《合同》第二十条对此明确规定的是“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应以书面合同为准。而“滞纳金”是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利的过程中,原告为经营性服务企业,无收取“滞纳金”的权利,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64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5元,由被告刘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同时交纳上诉费25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