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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与被告唐军、石金明、张琴、王国强、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唐军,石金明,张琴,王国强,向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666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原陕西西乡农村合作银行沙河支行)。住所地:沙河镇沙河街。负责人刘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波,男,系沙河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唐军,男,生于1984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石金明,男,生于1983年9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张琴(系石金明之妻),女,生于1985年4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王国强,男,生于1983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向静(系王国强之妻),女,生于1983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沙河支行)与被告唐军、石金明、张琴、王国强、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石金明、张琴、王国强、向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9528.84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17日),并将借款利息给付至本金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石金明、张琴、王国强、向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军因建房用途,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于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唐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于2016年1月25日到期,第一年贷款执行月利率10.32‰,此后利率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利随本清。被告石金明、张琴、王国强、向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唐军不按期清偿利息,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石金明、张琴、王国强、向静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贷款无法按时收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唐军、石金明、张琴、王国强、向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被告唐军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同月26日,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与被告唐军签订了陕农信沙河支行借字[2013]第047号《个人借款合同》,与王国强、向静签订了陕农信沙河支行保字[2013]第047-1号《保证担保合同》、与石金明、张琴分别签订了陕农信沙河支行保字[2013]第047-2号《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贷款利率一年一定,当年度月利率为10.32‰,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沙河支行即向唐军发放贷款150000元。现合同已逾期,被告唐军只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1日,其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催收无果后,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军与原告农商行沙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军未按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金明、张琴、王国强、向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唐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作为连带保证人石金明、张琴、王国强、向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军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9525.8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7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石金明、张琴、王国强、向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金明、张琴、王国强、向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唐军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被告唐军、石金明、张琴、王国强、向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兵人民陪审员  刘柱生人民陪审员  薛晋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