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7749苏州特高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章金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特高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章金水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749号原告苏州特高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2-164号。法定代表人XX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金水。委托代理人卢魁,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特高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高纺织公司)诉被告章金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高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军,被告章金水的委托代理人卢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高纺织公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05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从未招聘过被告,仲裁委仅以银行转账记录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从转账时间、金额来看,转账并不固定,转账数额也并没被告所称每月2000元。实际上双方的关系为介绍关系,被告为原告介绍生意,原告支付被告介绍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章金水辩称:坚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特高纺织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成立,XX飞担任法定代表人。XX飞分别于2015年5月份、7月份、8月份、10月份、12月份向章金水转账2000元、25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2017年2月28日,章金水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章金水与特高纺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5日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0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章金水与特高纺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特高纺织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要出原告庭后七日内提交职工名册及工资发放清单,原告未予提交。诉讼中,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1日入职,于2016年2月5日离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XX飞2015年5月至12月向其转账的银行记录,并主张系原告公司发放的底薪。本院认为,因XX飞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外表可理解为公司行为,再结合XX飞向被告银行转账时间的持续性,金额的稳定性,符合工资支付的基本特征,被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否认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而认为双方系介绍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原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入离职时间,比较符合工资发放的周期性规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特高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章金水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特高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章金水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特高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