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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振江与白祥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江,白祥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江,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祥丰,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兰西县。上诉人刘振江因与被上诉人白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7黑12**民初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振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原告持有的欠据属于书面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所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已经当庭承认了此欠条是本人书写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抗辩此欠据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又提交了一份5万元的收据否认不是真实欠款,但收据的书写人是案外人钱某,而不是原告,且是内容为一笔盖房子欠款,原告的欠据上并没有是盖房子欠工程款的字样。该证据与原告持有的欠据没有必然联系,况且收据人钱某已经出庭作证,否认了被告的说法,被告四哥盖房子所欠的工时费还没有结清,是证人和被告另外的欠账,跟原告起诉的该笔钱没有关系。此欠款还是通过证人给联系借的,并未被告偿还过利息。从证据的效力上看,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反驳原告所持有的欠条。2.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发生当天在邮储银行取款5万元的证据,支取额度与借给被上诉人的欠款额完全相符,又有证人钱某证实是居间介绍的,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法庭要求上诉人对给付欠款本金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完成,那么,裁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就是错误的。白祥丰辩称,该欠条确系其本人所写,但是该笔欠款是由于其四哥家盖房子,白祥丰找到钱某的施工队,最后无钱支付工程款而给钱某出具的欠条,后来2016年春天,钱某跟其主张该笔借款,白祥丰就将该笔欠款偿还给钱某了,并且,钱某给其出具了收据,当时朝钱某索要欠条,但钱某称已经丢失了。因此,该笔欠款与刘振江没有关系,而且已经偿还完毕,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刘振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250元(字2014年1月9日开始,按照月利息1.5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待判决时再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本息合计7925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欠据没有载明债权人姓名,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白祥丰承认欠据系自己书写,故欠据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否认原告向其给付现金。考虑原告所持有的欠据不能直接的证明欠款是由借款产生的,原告对自己给付借款本金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故原告刘振江虽持有欠据,但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所以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振江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振江的起诉不当。理由为:此案经过一审法院实体审理后,应当结合相关证据的认证情况,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以当事人证据不充分为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5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兰西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判长  于成林审判员  朱宝东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