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霞、马秀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霞,马秀丽,田明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霞,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丽,女,1967年5月6日出生,住邹城市。原审第三人:田明(系上诉人赵霞之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诉人赵霞因与被上诉人马秀丽、原审第三人田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出庭辩护的权利。一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已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在未给予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任何答复的情况下,仍然按原定时间开庭审理,并认定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3条、146条规定,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受让房屋时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到期未清偿的债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由申请撤销的前提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而本案原审第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知道该情形的情况下适用该法条,属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系参与交易价款的33%,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价格”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其前夫所有,且为单位福利房,房改时,涉案房屋被登记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有,上诉人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的只是涉案房屋一半的产权,且该房屋的价格应当参照单位作为福利房出售给上诉人夫妻时的价格,而不是参照现行的市场价格,因此,50000元的价格并非不合理的低价。3.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发现上诉人转让房屋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兖矿事业发展公司社区管理中心出具的出警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至7月间就已知道房屋转让给了原审第三人,当时被上诉人去涉案房屋堵锁闹事,被原审第三人父亲抓住,并明确告诉被上诉人房屋已经是原审第三人的了。因此,自被上诉人2014年4月-7月间知道涉案房屋已被转让,至2016年9月8日起诉立案时已经超过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马秀丽辩称,赵霞于2012年9月3日向我借款,2014年2月份她才转让房产,2016年7月二审判决生效后我向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知道赵霞把房子以5万元价格转让到她儿子名下,远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马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同第三人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约定于2012年10月3日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法院诉讼,后经二审及重审,2016年7月29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8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赵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秀丽借款本金53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2,182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10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2016年9月8日,原告马秀丽对(2016)鲁08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向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得知被告赵霞将其享有产权的邹城市凫山南路879号怡新苑5号楼1单元401室住房一套,以50000元价格,转让到其儿子田明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赵霞与第三人田明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格是否是合理价格?2.对被告赵霞与第三人田明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对于第1个焦点,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被告赵霞与第三人田明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赵霞(甲方)与第三人田明(乙方)于2014年2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坐落在凫山南路879号怡新苑小区5号楼1-40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01069613。房屋建筑面积76.2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付款方式:现金”。“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二0一四年二月七日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参照邹城市二手房交易契税计税基准价格表,被告赵霞售出的房屋其基准价为2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76.22㎡,该房屋的交易价款为152440元。被告将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售出,系参考交易价款的33%,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价格。对于第2个焦点,原告提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上诉人赵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秀丽借款本金53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2182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10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共计537800元+102182元=639982元。据此,被告赵霞对原告马秀丽负有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赵霞与第三人田明系母子关系,其房屋转让行为系发生在原告马秀丽与被告赵霞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偿期间。因此,原告马秀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赵霞与第三人田明之间房屋转让的行为。被告赵霞与第三人田明辩解,该房屋系赵霞与田明共同共有,赵霞只是将房屋的一半卖与田明。对该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马秀丽在(2016)鲁08民终2509号判决书生效后,于2016年8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发现被告赵霞转让房屋的事实。2016年9月8日,原告马秀丽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霞主张原告在2014年已知晓其房屋转让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马秀丽请求撤销被告赵霞与第三人田明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赵霞将房屋以50000元明显低价转卖于第三人田明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马秀丽的权利,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赵霞、第三人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赵霞与第三人田明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二审调查中,上诉人赵霞提交以下证据:1.一份日期为“2000.2.16”的承诺书,载明赵霞同意田明成人后和田继河分得的兖矿新北区福利房归田明所有。2.1994年11月26日“出售公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调查结束后,上诉人赵霞又提供署名为“田明”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印章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事业发展分公司社区管理中心治安保卫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通过审查一审卷宗,2016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向赵霞一并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赵霞予以签收,并代田明签收上述诉讼材料,后赵霞及田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2016年10月12日田继和代田明提交“请求延期审理申请书”,称田明因公务外出(出国)不能按法院通知时间到庭,请求延期审理。一审承办人电话告知赵霞,需提交不能按照到庭的证明材料,如不能提供,将不批准延期申请,在赵霞接电话之后,又由田明父亲接听电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向赵霞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时赵霞作为田明之母亦代田明签收了开庭传票,即应依照开庭传票记载的时间、地点到庭,田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说明其已清楚知晓开庭时间,虽提交延期申请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身存在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在这种情形下,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马秀丽是否有权撤销上诉人赵霞与原审第三人田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1.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不合理低价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赵霞与田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霞将座落在凫山南路879号怡新苑小区5号楼1-401号的房地产出售给田明,所售房屋建筑面积为76.22平方米米,成交价格为5万元。根据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仅为656元/㎡,上诉人赵霞上诉虽称涉案房屋原系其与田明共有,其只是转让给田明一半的产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按照一半产权计算,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也只为1312元/㎡,不到邹城市二手房交易契税基准价格2000元/㎡的70%,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上诉人赵霞关于涉案房屋不能参照现行市场价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审第三人田明是否知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院认为,田明作为赵霞之子,应当知道其母亲赵霞对外欠付大额债务,在此情形下仍与其母亲赵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接受赵霞低价转让房产,应视为知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对于马秀丽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行使时间,上诉人赵霞上诉虽称被上诉人马秀丽在2014年4月至7月就知道涉案房屋已被转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虽于二审调查之后提交了印章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事业发展分公司社区管理中心治安保卫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但证明内容无法证实本案被上诉人马秀丽在2014年4月至7月就已知道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田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霞在对被上诉人马秀丽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自己房屋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田明,致使被上诉人马秀丽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清偿,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赵霞与原审第三人田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所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赵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芳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宋汝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