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万准与蒋绍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准,蒋绍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1511号 原告:徐万准,男,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森、杨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绍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徐万准与被告蒋绍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绍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万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一审判决返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矿山钻探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甘肃省碌曲县赛因滩矿区的矿山钻探工程,2014年5月3日被告组织工人入场,2014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预付款3万元后私自带领工人撤离工地,原告无奈只能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蒋绍东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矿山钻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是甘肃省碌曲县赛因滩矿区;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是钻孔单价320元、工人进场地后甲方预付3万元完孔后结清。2、2014年5月5日被告支款3万元的支款条一份。原告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钻探合同后预支3万元工资。3、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徐某某签订的矿山钻探合同一份,2014年6月8日ZK002钻孔终孔通知书一份及钻孔质量验收单一份,2014年11月8日ZK003钻孔终孔通知书一份及钻孔质量验收单一份。4、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言一份。原告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证人代为管理钻探工地现场,被告趁证人外出购买生活用品时偷偷带人撤离工地,原告无奈与证人协商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证人完成施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钻探合同后,原告按约预付给被告工程款3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进行施工,而带人私自撤离工地,原告无奈另行找人施工,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绍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绍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万准3万元。 如果被告蒋绍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蒋绍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洁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笑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