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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广庆、张淑敏等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岗居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庆,张淑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岗居委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13715号原告朱广庆,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淑敏,系原告之妻。原告张淑敏,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岗居委会。原告朱广庆、张淑敏诉被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岗居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庆、张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房屋拆迁款项共计8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岗居委会的居民,2012年3月,被告与二原告达成集体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住宅地补偿拆迁款,一处宅基地补偿70万元,原告有两处宅基地,被告共应补偿原告拆迁款140万元。2013年10月,原告的两处宅基地被拆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51万元,剩余的89万元拆迁补偿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将被告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岗居委会名称书写错误,经核实,系无明确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广庆、张淑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治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