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巴斯迪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宝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前身四川蒂爵珠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巴斯迪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宝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前身四川蒂爵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巴斯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北路一段19号。法定代表人:李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宝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前身四川蒂爵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22层2208号。法定代表人:谢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锡彬,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伟,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巴斯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宝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巴斯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7年6月2日巴斯迪公司在工商查档中发现,宝昌公司单方不履行与巴斯迪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合作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原因和事实,是找到了更好的店铺,不惜毁约。⒈2011年3月9日四川凯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蒂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凯蒂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凯蒂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证明由蒂爵公司出资成立,凯蒂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蒂爵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旭东任凯蒂公司法定代表人;⒉总府路14号房产证,证明成都棋院的地址与凯蒂公司、蒂爵公司均为同一地址即总府路14号。⒊刘旭东与成都棋院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案涉时间蒂爵公司刘旭东已另行他租。(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⒈委托“迁商”未完成前,巴斯迪公司不可能交出大厅让酒店成死店。不能按期交房系因不可控“迁商”梗阻,不能归责于巴斯迪公司。《合作经营合同书》之合作标的由两部分组成,即委托搬迁三家商户和租赁房屋。对巴斯迪公司而言,三家商户对应的物业并非巴斯迪公司而是川报集团,存在不可控因素,因此双方在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有约定,特别注明合作(租赁)的起止时间以实际交房时间为准,只有在完清交房手续时才开始计租。⒉巴斯迪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当合作标的成就交房条件时,巴斯迪公司就反复催促接收,但蒂爵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故意拖延、拒收,甚至伪造《补充协议(二)》,妄图通过恶意诉讼诈骗达到毁约之目的,是违约行为的继续,因此30万元定金于法有据,不应退还。巴斯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宝昌公司提交意见称,巴斯迪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巴斯迪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构成违约的事实,在本案判决前已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认定。巴斯迪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等所谓“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补充协议(二)》是(2014)成民终字第2477号案中的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2014)成民终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已否定其证据效力,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伪造证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本案判决于2016年4月6日生效,巴斯迪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对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巴斯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巴斯迪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良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