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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雪华与陈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华,陈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199号原告:黄雪华。被告:陈必龙。原告黄雪华诉被告陈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陈必龙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工作原因,本案审判长由审判员陈强变更为审判员鲁祥云。本案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必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陈必龙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原告有关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必龙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雪华借款2万元;二、被告陈必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雪华借款利息400元;三、被告陈必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雪华逾期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祥云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