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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钱晓鸥与刘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鸥,刘文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171号原告:钱晓鸥,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聪,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晓鸥与被告刘文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敏,被告刘文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被告故意隐瞒其已婚的事实,疯狂追求原告并存在骗婚骗财的意图。双方于2014年4月开始交往,于2016年2月分手。期间原告一直受到蒙骗,还与被告拍摄了婚纱照。原、被告恋爱及同居期间,基本都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的各种花费,原告还曾直接借给被告款项。原告了解真相决定分手时,经双方仔细核对,被告认可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自己个人开支的事实,并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借款。但此后被告仅陆续还款3万元,剩余借款27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双方确曾系恋爱关系。2014年4、5月份期间开始微信聊天,2、3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10、11月期间分手,后和好并同居,直至2016年2月分手。双方第一次分手后,原告以给被告买过东西为由曾索要过3万元分手费,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本案的30万元也是分手费性质,不是借款,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所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收入水平相当,被告不需要依靠原告生活,且双方同居期间均负担了日常生活支出。原、被告恋爱期间互赠礼物很正常,被告亦曾赠送原告手链、洗头卡等物品。被告在出具借条后陆续还款3万元,剩余款项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钱晓鸥(身份证号:×××)人民币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0日(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特此为证。被告在尾部“欠款人签名”处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告申请其母谢某出庭作证。谢某称:“因为原告是单亲家庭,我给原告在家里留了许多现金,约30万元。此外,我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转账给原告30万元让原告换辆车,后来一直没换。原告曾跟我说交了一个男朋友,男朋友已经离婚了。2016年春节前我见到被告第一面,才知道被告还没有离婚,我很生气,让被告走。后来原告告诉我被告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拿了现金30多万元,现在钱也没有了。我后来把被告留在原告家里的衣服、包、皮带等拿走了。后来我曾给被告打电话,并于2016年2月14日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息进行了沟通。”谢某并当庭出示了装有上述物品的行李箱。被告对上述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确实有一些东西遗忘在原告住处,行李箱里的物品都是被告的,有一些是被告自己买的,有一些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有部分是被告在双方恋爱前所购买。原告家里有现金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谢某不能证明其将现金交付原告,原告又交付被告。原告将上述被告与谢某间的手机短信息作为证据提交,其中被告给谢某发送短信息:“阿姨,我手里没钱,小鸥是知道的,不然回去可以给您看工资卡的明细,我月工资1万左右,我俩的生活费我也有负担过,约您只是想和您谈谈这钱怎么付,我不是想逃避什么,可我一下真拿不出那么多。”谢某回复被告短信息:“从现在起十天之内还钱。我和你没什么可谈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指出被告在短信息中称“我俩的生活费我也有负担过”,而谢某对此未做任何反驳。原告并提交原、被告间手机短信息,以证明双方在分手后就被告还款有过多次交流,被告也多次表示愿意还款。其中2016年3月24日原告发送被告短信息:“昨天怕我妈着急,我先跟我妈说了,你想先还我20万,剩下的钱你慢慢想办法,你要是实在困难,我也不会逼你。我的工商银行卡号:×××钱晓鸥。”被告回复原告:“收到,慢慢还吧。”此后,原告多次发送被告短信息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回复“下周五吧”、“周二办”、“明天吧”、“周一再说吧”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补偿原告的想法并付诸行动,无法证明欠钱的事实。原告并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及信用卡账单,称此系原、被告在分手时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涉案借据的凭据。其中原告名下尾号5735(更换卡片后尾号为7570)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该卡发生多笔消费及ATM取款,其中ATM取款金额共计9万余元。原告名下尾号7936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该卡发生多笔ATM取款,取款金额共计8万余元。原告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显示,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该卡发生多笔刷卡消费,其中原告标注为购买男士服装服饰、餐饮、超市、加油、饰品、美发、茶叶、金饰、宜家、修车等的消费金额共计7万余元。原告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显示,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该卡发生多笔刷卡消费,其中原告标注为购买男士腰带、皮具、超市、加油等的消费金额共计1万余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信用卡刷卡消费中的餐饮都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吃饭,购物是双方恋爱期间所赠礼物,ATM取款及信用卡消费均不能证明是给且仅给被告使用,不能把钱花光的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而且信用卡刷卡消费必须原告本人签字才能进行消费,被告不掌握原告信用卡的密码。此外,原告还提交大兴区民政局婚姻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登记结婚,配偶为吴靖宇。被告对该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结婚时间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陆续交付被告0.9万元,双方在此期间系恋爱同居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在分手时经过计算才由被告出具涉案借据,故上述款项0.9万元与借据载明的借款30万元不存在抵充关系。被告并提交汇款凭证,载明被告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转账交付原告款项时,绝大多数会在摘要栏备注“分手费”。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单方备注款项性质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手机短信息、银行账户明细、信用卡账单、婚姻档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恋爱并同居长达一年多,依常理,原、被告同居期间必然产生各项生活支出。现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双方同居期间发生大量ATM取款及信用卡刷卡消费,以及原告曾为被告购买物品。原告据此称被告在双方分手时,以出具借据的方式对原告支出款项的性质及金额作出确认,并作出同意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该借据内容清楚明确,且注明“借到”。被告虽辩称借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出示反驳证据。结合原、被告之间及原告之母谢某与被告间的短信息往来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结束恋爱同居关系时,被告就原告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所支出的款项金额确认为30万元,并以出具借据的方式,作出了同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虽举证称其此后陆续偿还3万元的过程中,在绝大部分汇款凭证中的摘要栏均备注“分手费”,但此系被告对款项性质的单方认定,尚不足以推翻涉案借款的性质,故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晓鸥借款二十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350元,由被告刘文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