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海亮与李克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亮,李克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373号原告:张海亮,男,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俭,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张海亮与被告李克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违约罚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2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被告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收到条,但该工程因故没有实际开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被告承认保证金由自己占有使用,但暂时无力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农历2014年12月25日(公历2015年2月13日)前返还保证金,如到期不还,加罚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李克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海亮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分包合同;2.2014年1月5日李克俭向张海亮出具的收到条;3.2014年11月21日李克俭向张海亮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述证据证明李克俭收取张海亮保证金2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农历12月25日前归还张海亮保证金20万元,如到期不还加罚3万元。李克俭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李克俭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张海亮签订了《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北定兴马坊村蔬菜大棚,地点为河北省定兴县天宫寺马坊村。当日李克俭以个人名义收取张海亮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向张海亮出具了收到条,该条注明80天退还。后张海亮要求李克俭退回保证金,李克俭迟迟未还。2014年11月21日李克俭向张海亮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于农历2014年12月25日(公历2015年2月13日)前返还张海亮保证金20万元,如到期不还,加罚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到期后,李克俭至今未偿还张海亮保证金。本院认为,李克俭收取张海亮保证金20万元,由李克俭向张海亮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李克俭打条时承诺80天退还,在李克俭未按期还款后,又向张海亮出具了还款协议,并再次承诺,到期不还加罚款3万元,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李克俭应按协议履行。还款期限到期后,李克俭仍未还款,李克俭应当按约偿还张海亮保证金20万元及罚款3万元。张海亮要求李克俭支付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张海亮要求李克俭给付保证金20万元及违约罚金3万元共计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李克俭支付20万元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克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海亮保证金及违约罚金23万元;二、驳回张海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李克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华晓英人民陪审员 苗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