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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黄兴保,郭二保,杨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任艳龙,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沈丘县。诉讼代理人房云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兴保,男,2007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系被害人黄路顺之子。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住山东省嘉祥县,系黄兴保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保,男,1979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嘉祥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肇事车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山东省平原县,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平原县,系次要责任方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法定代表人张志安,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相武,该公司经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兴保、郭二保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作出(2016)鲁0113刑初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N140**/豫N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济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9公里处(济南市长清区境内)时,未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的鲁N368**/鲁NF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鲁N368**/鲁NF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栗震、乘员安淑滨受伤,该车车厢内装载的打桩机侧翻,打桩机驾驶室内的乘员郭二保(男,36岁)受伤,乘员黄路顺(男,殁年47岁)死亡。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栗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豫N140**号货车挂靠在虞城县运输公司(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郭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鲁N368**号货车挂靠在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韩某某,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万元、乘客20万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兴保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60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7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8145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保在济南市第三中医院(长清区)住院10天,后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经鉴定:郭二保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面部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天。由此认定郭二保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235.22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7068元、残疾赔偿金312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0173.62元。郭二保支付鉴定费5800元。案发后,肇事车主郭某某向郭二保支付医药费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栗震、安淑滨的陈述证明:二人驾驶鲁N368**号货车从山东省嘉祥县载一辆打桩机前往济南,随同打桩机干活的两名男子坐在打桩机的驾驶室里。2016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栗震驾车在离中心护栏第二车道上行驶,安淑滨在卧铺上睡觉,忽然一声巨响,车驶入高速公路旁的沟里,打桩机翻了。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23时许,杨某某驾驶豫N140**/豫N32**挂号重型货车沿济菏高速前往山东省淄博市,其在后排卧铺睡觉,途中,忽然驾驶室翻倒在地,严重变形。该车登记车主是虞城县运输公司,其为实际车主,自2015年年底其雇佣杨某某给其开车。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其购买了鲁N368**/鲁NFL**挂号重型半挂汽车,挂靠在平原县远东运输公司,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雇佣栗震等人给其开车。2016年5月21日凌晨,栗震打来电话称所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郭二保的弟弟,发生事故时郭二保跟随同村村民郭某乙干打桩机的活。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其通过嘉祥县物流公司联系大货车将打桩机运往济南,其安排黄路顺和郭二保跟车前往。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其与黄路顺在山东省嘉祥县结婚,但二人未领结婚证。数年来黄路顺一直跟随郭某乙打工。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8.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黄路顺系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9.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鲁N368**/鲁NFL**挂号重型半挂车后部反光标识多处破损脱落,粘贴数量不足且不规范,不符合标准要求;事故发生时,豫N140**/豫N32**挂重型半挂车的前部与鲁N368**/鲁NF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后部右侧追尾碰撞;事故时,豫N140**/豫N32**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速度约为90公里/小时,鲁N368**/鲁NFL**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速度约为55公里/小时。10.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栗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1.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挂靠协议证明:豫N140**号车所有人为虞城县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郭某某;鲁N368**号车所有人为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韩某某。12.公安机关调取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豫N140**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鲁N368**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乘客20万元×2)。1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对于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明确告知给投保人。14.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二保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面部遗留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天。15.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郭二保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16.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路顺父母均已去世,与罗某某育有儿子黄兴保;伤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郭二保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1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6年5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其驾驶豫N140**/豫N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河南省虞城县前往山东省淄博市,郭某某在后排睡觉。当日3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济荷高速公路长清服务区不远处,其从中心护栏右侧第二车道内变道至第一车道,超过前方顺行的一辆重型半挂货车,后变道回第二车道,其从后视镜观察后车时听见一声巨响,其即昏迷了,醒来后发现驾驶室已严重变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杨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车主)郭某某对杨某某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由次要责任方车主韩某某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黄路顺、郭二保乘坐于鲁NFL**挂车车厢装载的打桩机驾驶室内,系违法、违章搭乘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不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山东省已经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划分,且被害人黄路顺、郭二保均以打工为收入来源,对原告人主张的相关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按照实际情况,对黄兴保、郭二保分别酌情支持800元、1000元。关于各被告提出对郭二保构成七级伤残有异议及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支付的鉴定费,由肇事车主郭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付,由次要责任方车主韩某某及挂靠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付。郭二保应返还郭某某向其支付的医药费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兴保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59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保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100元,共计4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兴保各项损失共计5170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保各项损失共计2212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兴保各项损失共计2215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保各项损失共计948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保鉴定费40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保鉴定费17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保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10000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兴保、郭二保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韩某某、平原县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均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当事人,被害人黄路顺与罗某某共生育二名子女,分别是女儿黄兴慧和儿子黄兴保,没有证据证明黄兴慧已放弃权益;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按照46%计算有误,应按照43%计算;3.原审法院多计算了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部分票据未加盖印章;5.原审法院判决郭二保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判决郭二保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3.原审法院判决郭二保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案件当事人,被害人黄路顺与罗某某共生育二名子女,分别是女儿黄兴慧和儿子黄兴保,没有证据证明黄兴慧已放弃权益的问题,经查,根据卷宗材料记载,黄兴慧与罗某某的证言证明,黄兴慧并非黄路顺的亲生女儿,亦未办理收养手续,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卷宗材料记载,原审法院庭审后,黄兴慧已撤回起诉。故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据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按照46%计算有误,应按照43%计算的问题,经查,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黄兴慧、罗某某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郭二保、黄路顺跟随郭某乙打工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分别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依据。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郭二保为1处七级伤残、3处十级伤残,以最高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为40%,每1处十级伤残增加附加指数按2%计算,故赔偿比例确定为46%,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按照43%计算,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多计算了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被扶养人黄兴保于2007年9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1日,事故发生时黄兴保8周岁,需要被扶养10年,原审法院据此计算黄兴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多计算一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据此,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部分票据未加盖印章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郭二保的医疗费单据6张,均不存在票据未加盖印单的情形,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郭二保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郭二保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鉴定意见记载,郭二保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郭二保误工及需要护理的时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郭二保跟随郭某乙打工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郭二保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项目、数额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洲审判员  谢齐光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