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8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马圈支行与尤国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马圈支行,尤国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13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马圈支行(原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马圈信用社)。地址武清区东马圈镇东马圈村。负责人:帅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印,客户经理。被告:尤国维,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马圈支行与被告尤国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国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马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6月5日的利息13326.08元,以及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此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信用贷款20000元,月利率6.6375‰,逾期利率9.956‰,期限为12个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自2010年9月21日开始不偿付季度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5日,共计欠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3326.08元,为此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尤国维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元,月利率6.6375‰,逾期利率9.956‰,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326.08元未付,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未到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国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东马圈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326.08元(截止到2017年6月5日),同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95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尤国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