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焦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玉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441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明宇,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建兵,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公支行行长,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焦玉亮,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诉被告焦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向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祥正、韩建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晋安担任了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郎建兵与被告焦玉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泽州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郭明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行诉称,被告焦玉亮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泽州农商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合同编号为060200700131012C006211,借款用途为苗圃扩大规模资金周转,贷款利率8.7125‰,担保方式:林权抵押。借款期间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导致贷款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1月11日积欠本金685000元,欠息210976.38元,本息共计895976.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焦玉亮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焦玉亮偿还所欠原告本金68.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玉亮辩称,我在泽州农商行贷款70万元,是由原来贷款30万元加20万元利息,借新还旧后,新增了20万元,共70万元。2013年10月12日新增贷款20万元,我就没拿到,被银行信贷员李泽兵挪作他用。后李泽兵陆续还了我11.2万元,严重影响了我苗圃的生产经营,故泽州农商行应减少对我所应归还的贷款和利息,担保方式是部分林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泽州农商行与被告焦玉亮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0万元,贷款用途为苗圃扩大规模资金周转,贷款利率8.7125‰,担保方式为林权抵押,贷款期限为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合同编号为060200700131012C006211,被告焦玉亮偿还了15000元本金后,再未履行还款,截止2017年1月11日积欠本金685000元,欠息210976.38元,本息共计895976.38元。被告焦玉亮于2017年1月26日又偿还了银行本金4000元及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焦玉亮欠原告泽州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焦玉亮应予以偿还。被告焦玉亮辩称银行信贷员挪用了其借款,请求银行减少其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但原告泽州农商行认为被告焦玉亮的该辩称理由与银行无关,被告焦玉亮与银行信贷员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另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玉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8.1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焦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向东人民陪审员 段祥正人民陪审员 韩建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晋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