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徐荣清与赣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清,赣州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02行初17号原告徐荣清,男,汉族,1956年6月13日生,龙南县人,住址赣州市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徐春燕,女,1987年2月5日生,汉族,龙南县人,住址同上,系徐荣清之女。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00343183849D。法定代表人廖光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平,分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珮,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荣清诉被告赣州市城乡规划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春燕、史西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平、黄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9日,原告认为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拆除其位于龙南县龙南××村的建筑行政行为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决定受理。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以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龙南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属于该行政行复议的受理机关,为此,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特快专递、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行政复议答辩状;3、龙南县人民政府限拆催字(2016)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送达回证;4、龙南县人民政府龙府限拆告字(2016)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送达回证;5、龙南县人民政府龙府强拆决字(2016)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证;6、赣市规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2017年1月4日,原告因不服自己的房屋被强拆一事,以龙南县城乡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了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称,经其查明,涉案建筑物并非系龙南县城乡规划局拆除,而是由龙南县人民政府责令并组织实施拆除的,龙南县政府已经对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最终,该复议决定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龙南县政府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一事,认定事实不清。且,即使被告认定原告应以龙南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也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现被告以其不是涉案强拆行为的复议受理机关为由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于法无据。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市规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赣市规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赣市规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在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答辩人严格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程序,遵守时限,程序合法有效。2、答辩人做出的赣市规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为龙南县人民政府,龙南县人民政府责成其设立的各单位人员组成的龙南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强制拆除,而非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人不是该强制拆除主题龙南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属于该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答辩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充分。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是强拆主体。行政强制的程序及相关问题并非答辩人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且答辩人在复议决定中认同了龙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龙府强拆决字【2016】2号)的“对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告知内容,明确告知应当以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龙南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充分。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赣市规府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龙南县城乡规建建设局对原告作出龙建责拆(2016)1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其位于龙南县龙南××村建兴小组的违法建筑。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龙南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作出了龙府限拆字(2016)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2016年12月27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发布了龙府限拆告字限(2016)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2016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龙府强拆决字(2016)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6年12月30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即责成由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公安、检察等相关单位组成的龙南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为此,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强制拆除上述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经审查认为,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强拆决字(2016)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明确告知,对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龙南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强制机关对原告下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责成龙南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该强制拆除行为并不是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的。原告应当以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龙南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不属于该行政行复议的受理机关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依据该条规定,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具有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的职权,该项职权应由龙南县人民政府行使。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2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龙建责拆(2016)1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其位于龙南县龙南××村建兴小组的违法建筑,该决定书并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权限。因原告逾期未自行拆除,2016年12月23日,龙南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了龙府限拆字(2016)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2016年12月27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发布了龙府限拆告字限(2016)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2016年12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龙府强拆决字(2016)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6年12月30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即责成龙南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组织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综上,可以确定该强制行为属于龙南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龙南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实施的行政行为。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强拆决字(2016)2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明确告知,对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作出的赣市规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荣清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荣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俊人民陪审员 辜绍仁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