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宋永香、申请人张翠兰与被执行人吕光元、孔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翠兰,孔红梅,吕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502执异32号案外人宋永香,女,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泽州县人。申请执行人张翠兰,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执行人孔红梅,女,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城区。被执行人吕光元,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翠兰与被执行人孔红梅、吕光元执行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5)晋0502执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吕光元晋城市城区泽州路某某家属院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宋永香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8月1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理,案外人宋永香、申请执行人张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潞潞、被执行人孔红梅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吕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听证终结。案外人宋永香称,在2010年我老公就和吕光元说好要买位于泽州路某某家属院房屋,后因其他原因,于2011年才买下,第一笔支付了大约20万元,第二次15万元,,第三次5万元,都是现金。这是付款都是通过中介人交付的,当时房子买的时候是旧房子,后来我装修改造了,当时我不知道房子是抵押在银行的,这房子是集资房,买的时候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现在去过户的时候,过户机构要土地证,至今还未办理过户登记,当时交易的时候没有和农行说,农行也未出具任何手续。申请执行人张翠兰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法院在查封前,为了避免查封错误,还去房产局查询上述房屋的房产信息,均系登记在吕光元名下;二、涉案房产系吕光元和孔红梅共同所有,合同中宋永香与吕光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征得其妻子孔红梅的同意,吕光元擅自处分与其妻子的共同房产属于无效行为,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房屋已经抵押在银行,其转让行为并未经银行即抵押人的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于2011年12月3日与吕光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三、宋永香所提供的三支收条,不能完全证明吕光元已经实际收到该40万元房款。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异议人宋永香自身原因,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被执行人孔红梅辩称,与宋永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是当时村里一个朋友介绍的,当时给的都是现金,房产证抵押在晋城银行,故未办理过户登记,后来拿出房产证,去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因为土地问题不能办理。经本院审理查明,依据已生效的(2015)城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宋永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晋0502执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吕光元晋城市城区泽州路某某家属院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宋永香称第一次转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通过肉联厂转入,而出示的收据上却是现金,书证与供述前后矛盾。第二笔15万系现金支付,数额大,未有资金来源,也没有第三人作证,仅有被执行人证明,无法摆脱避债之嫌。房屋是农行分配职工的集资房,农行有部分产权,作为转让该类房产应有农行同意,但案外人不是农行职工,也未有农行同意转让证明,且本院的裁定仅是查封,尚无处置。因此,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永香异议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焦 炜人民陪审员 郭一勤人民陪审员 郭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