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宏让、江门市威登迈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宏让,江门市威登迈科技有限公司,黄升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宏让,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威登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冲曙,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升,男,壮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合山市。上诉人魏宏让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威登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登迈公司”)、黄升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1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协议约定管辖,本案不存在协议管辖情形。魏宏让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威登迈公司提供了黄升在公安机关办理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该表显示黄升办理了居住证,居住证签发于2015年5月19日,有效期截至2018年5月19日,居住地址为原审法院辖下的棠下镇棠下社区富棠一路号5座602室。黄升在原审法院辖区连续居住超过了一年,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也即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本案中,威登迈公司同时起诉了两个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威登迈公司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此外,威登迈公司以黄升、魏宏让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为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由原审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魏宏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魏宏让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0703民初166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管辖的“原告就被告”的规定,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管辖,且原审被告魏宏让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属××宝安区辖区,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威登迈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如果魏宏让构成竞业禁止行为也是由深圳市云欧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欧图欧科技有限公司构成的。而上述两公司的住所地都是在××宝安区辖区内,是否构成侵权,侵权的发生事实,经过和结果都是宝安区,因此本案应依法应当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威登迈公司、黄升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威登迈公司(注:其前身为江门便捷神自动售货机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各当事人与他人合股公司成立经营自动售货机等设备的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下镇;在2013年11月9日共同签订《江门便捷神自动售货机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其中第七章竞业禁止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公司的董事……等高管人员在担任股东期间或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行业,担任相同或者相类似行业企业的股东、董事……等高管人员……”。依威登迈公司提交的资料及魏宏让的诉状中自述显示,魏宏让于2014年已在广东省深圳市担任相同或者相类似行业企业的股东等高管;威登迈据此提起本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威登迈以黄升与魏宏让违反竞业禁止的约定,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为由提起本诉讼,本诉讼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威登迈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区,公司利益受到侵犯的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之一在广东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的原审法院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规定,威登迈公司可以向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的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其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魏宏让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魏宏让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马健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赵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