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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金华与康广俊、康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华,康广俊,康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2201号原告:朱金华,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6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马俊辉,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广俊,男,汉族,生于1960年7月15日,住淅川县。被告:康光武,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8日,住淅川县。原告朱金华与被告康广俊、康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马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广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康光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广俊从速偿还借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康光武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康广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康广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利息不超过国家利率的四倍,被告为表示还款诚意,不仅提供自己同等价值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提出让其弟康光武在担保责任合同上签名,自愿用个人诚信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康广俊在原告催促下,仅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9个月零23天利息20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康广俊未作答辩。被告康光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康广俊向原告朱金华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不超过国家利率的四倍,逾期不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三违约金,由被告康光武签订担保责任合同,内容为:“担保责任合同担保人康光武,我本人自愿为康光俊的借款担保责任人,康光武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我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大写)捌拾万元(小写800000元)及一切费用,并自愿接受淅川县人民法院的裁决。担保人:康光武2014年3月4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康广俊向原告支付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康广俊向原告朱金华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广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广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国家利率的四倍与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相加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康广俊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康光武在担保责任合同对于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康光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广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金华借款8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康光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00元,由被告康广俊负担,被告康光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彬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菀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