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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华市佰年广告数码喷绘有限公司与浦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佰年广告数码喷绘有限公司,浦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26行初25号原告:金华市佰年广告数码喷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杜某。委托代理人:俞静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浦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出庭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俞滨军,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金华市佰年广告数码喷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年公司)与浦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静尧,被告执法局出庭行政负责人楼某及该局委托代理人俞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年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与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用地协议,在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狮子形山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1处(20米乘以7米的单立柱双面高炮),后一直经营广告业务。2013年起,被告依据浙政办发(2013)69号《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金市交(2014)28号《关于全市开展公路边“三化”及“三改一拆“集中拆违月活动的通知》以及浦三改一拆办(2013)41号《关于开展公路沿线“四废三乱”整治行动的通知》等省、市、县相关文件的精神。经实地调查发现,在高速公路(浦江段)沿线户外广告专项整治范围内广告牌多属于违法建筑。并对违建广告牌实施了强制拆除。2014年3月21日,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家经营大型户外广告牌的业主及广告公司代表二十余人,前往浦江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高速公路大型户外广告牌被擅自拆除及要求相应赔偿的情况。信访局将该信访件转至被告处理。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城执交答[2014]第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信访人陈水苗,其在高速路段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属于违法构筑物,且广告许可年限早已过期。广告牌已列入拆除范围,不存在赔偿问题。时至2014年5月份浦江境内高速路两侧的高炮广告设施已全部拆除完毕。原告的1处户外广告设施也被被告拆除。被告浦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于2016年12月23日更名为浦江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与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用地协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1处,后一直合法经营广告业务。原告的1处户外广告设施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40738.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被告既不具有强制拆除广告牌的法定职权,也没有遵循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强拆行为实体违法,程序违法,故被告应依法足额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设置在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1处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拆除设置在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村1处户外广告设施的经济损失合计240738.00元人民币(仅指户外广告牌造价)因为当时计算错误现将经济损失变更为256671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及设立广告牌的照片。证明原告依法设置该处户外广告设施的客观事实,其主体适格、合法。2、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终18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作为浦江县境内的广告是被告拆除的根据行政诉讼法37条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必须承担,故出示判决书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合法的主体。3、制作清单。证明原告制作户外广告设施的成本造价,根据本行业的估价清单,因为被告拆除前没有通知原告故为估价清单。因被告违法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更改后的诉讼请求经济损失为准。被告辩称,一、被告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均系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拆除。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设置的广告牌均系架设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并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用地审批手续,属违法用地的行为。因此,原告设置广告牌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2、原告的广告设施虽曾办理过许可,但许可的期限均为一年,早已超过核准的有效期,属违法设置。3、依据浙政办发(2013)69号《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金市交(2014)28号《关于全市开展公路边“三化”及“三改一拆”集中拆违月活动的通知》以及浦三改一拆办(2013)41号《关于开展公路沿线“四废三乱”整治行动的通知》等省、市、县相关文件的精神,公路两侧违法设置的高炮广告、山体广告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执法局、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拆除的广告设施属高速公路(浦江段)沿线户外广告专项整治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在拆除前,相关部门也发布过通告,要求行政相对人限期自行拆除,被告也曾多次联系原告,催告敦促其对违法设置的广告设施自行拆除,但原告并未履行拆除义务。为此,被告依据高速公路沿线环境整治工作的要求对涉案的违法广告设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并无不当。二、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系违法用地、违法设置广告设施,其所投资建设费用系其因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2、原告提供的成本造价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图纸平面图纸、编制说明、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主材料调查表等均无编制日期,无设计单位盖章,也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依据;同时,涉案广告牌已设置多年且早已超过许可期限,故该造价表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广告牌拆除时价值的依据。3、涉案广告牌系违法设置,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即强制拆除案涉广告设施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5月份浦江境内高速路两侧的广告设施已全部拆除完毕,但原告直至2017年5月份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拆除的涉案广告设施不具有合法性,要求赔偿涉案广告牌的经济损失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证据如下:1、浙政办发(2013)69号《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证明被告拆除高速公路广告牌系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被告有权配合各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广告牌进行整治、拆除。2、浙交(2013)103号《关于开展公路边“三化”及“三改一拆”集中拆违月活动的通知》。证明被告拆除高速公路广告牌系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被告有权配合各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广告牌进行整治、拆除。3、金市交(2014)28号《关于开展公路沿线“四废三乱”整治行动的通知》。证明被告拆除高速公路广告牌系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被告有权配合各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广告牌进行整治、拆除。4、浦三改一拆办(2013)41号《关于开展公路沿线“四废三乱”整治行动通知》。证明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被告有权配合各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广告牌进行整治、拆除。5、关于限期拆除金华市高速公路(浦江段)沿线违法户外广告设施的通告(七个部门于2013年11月8日联合下发)、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对于拆除高速公路违法建筑相关部门进行提前通告过的。证明被告就广告牌需拆除情况多次联系原告敦促其自行拆违涉案广告牌的事实。6、信访事项答辩意见书、接处警详情单等。证明2013年3月20日全体广告业主集体到信访局对被告的拆违行为进行信访要求暂停拆除,后信访局对全体广告业主告诉公路的广告设施是违建,在拆违的时候原告业主是明知部分被拆广告牌的事实。7、调取证据申请书及调取的证据(一共四份笔录)。证明广告公司的相关业主明知执法局在拆除相关的广告牌另证明广告牌拆除后的残值由各广告业主处置,笔录中的小偷可以证明如果没有业主进行报警,根据被告了解小偷被抓到并签订赔偿协议。证明广告公司的业主自行回收了剩余的残值。8、金华市大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函、浦江县违章广告牌拆除费用清单及费用支付发票。证明对于浦江境内的高速公路两侧广告设施被告委托了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拆除,到2014年6月份已拆除完毕。9、金华日报刊登的报道、金华新闻网公布的相关报道等。证明在2014年期间高速公路两侧的广告牌被拆除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21日就涉案广告牌的拆除情况前往浦江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问题,并在来访群众签到表中的签名可以说明,原告最迟于2014年3月21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7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其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金华市佰年广告数码喷绘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市佰年广告数码喷绘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教代理审判员  龚少微人民陪审员  陈光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