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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5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董子祝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迪尔米诺家居专营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子祝,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迪尔米诺家居专营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112号原告:董子祝,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乐,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迪尔米诺家居专营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营者:郭彦玫,女,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董子祝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迪尔米诺家居专营店(下称爱迪尔米诺专营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子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乐、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迪尔米诺家居专营店经营者郭彦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子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柜体欠款63000元、利息2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欠原告柜体加工款6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9个月利息计2764元。艾迪尔米诺专营店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我同意分期付款,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被告艾迪尔米诺专营店经营者郭彦玫给原告董子祝出具欠条,载明欠柜体款63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从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9个月利息计2764元。被告以没有约定为由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艾迪尔米诺专营店承认董子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董子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拖欠的款项。关于利息,双方因加工承揽关系产生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确立,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做约定,原告享有随时主张债权的权利,因所欠资金系经营性资金,被告应当对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现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迪尔米诺家居专营店给付原告董子祝柜体欠款63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迪尔米诺家居专营店支付原告董子祝柜体欠款利息2764元。以上款项合计6576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迪尔米诺家居专营店负担,被告可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