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兴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林,男,出生于1974年11月16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21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兴林、被害人唐某某及妻子沈某某因琐事双方在会东县乌东德镇文家村村4组赵某某家商店门口前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李兴林用木棒将唐某某头部打伤。经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唐某某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26800元,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兴林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唐某某被会东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沈某某被会东县公安局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1.书证(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兴林的出院证明书、被害人唐某某的出院证明书、医疗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沈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等人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兴林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6.会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会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兴林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