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宁津县天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李志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津县天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李志春,孙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2执295号申请人宁津县天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宁津镇李会村西宁吴路南。被执行人李志春,男,汉族,1968年1月3日出生,住宁津县。被执行人孙学军,女,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宁津县。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人宁津县天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李志春、孙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乙方李志春从2017年6月份开始每个月25号给付甲方30000元,第一次乙方交付的30000元为违约保证金,保证乙方从2017年6月25号给付甲方每月30000元的商砼款,直至还清商砼款200000元为止,如有一期不按时还30000元的商砼款,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不计算在200000元的商砼款内,如乙方一期不履行,甲方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剩余债务,如果乙方按期履行30000元的商砼款,保证金包括在200000元的商砼款内;执行费有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和解协议签字后再无其他任何纠纷。(2017)鲁1422执295号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智审判员 高国军审判员 段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