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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射阳县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正美、吴银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正美,吴银珍,周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4005号原告:射阳县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工业园区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是事务律师。被告:周正美,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发阳水产实业有限公司第五养殖区。被告:吴银珍,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发阳水产实业有限公司第五养殖区。被告:周德华,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发阳水产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养殖区、7号塘口。原告射阳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正美、吴银珍、周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玮、被告吴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美、周德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正美偿还原告鱼饲料款计97300元和截至2017年6月9日止的利息37440元,合计134740元及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97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吴银珍、周德华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周正美、周德华签订饲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周正美承包的池塘养殖提供鱼饲料。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结清货款,截至2017年6月9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97300元及利息37440元。吴银珍系周正美配偶。对此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吴银珍辩称,差欠原告货款属实,请求分期偿还,每年向原告偿还2万元,直至还清。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偿还。周正美、周德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周正美与射阳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饲料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周正美)在发阳东区第五养殖区5C608号面积78亩的池塘计划购用海辰饲料100吨,乙方(射阳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向甲方赊销海辰系列品牌饲料,乙方根据甲方的承诺及承诺兑现情况,对赊欠额度、饲料的及时供应等问题作统筹安排。甲方在接受饲料供货后,应当对乙方供货单上的价格、数量及生产型号予以签字确认,经甲方确认后的供货单作为甲乙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的依据。甲方应主动于每月月底与乙方结清或结欠款,每月25日为本月结算截止日,25-30日为本月货款结清或结欠日,甲方应根据双方对账单数据主动结清欠款或出具欠款手续。甲方向乙方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并保证在此日期前只要清塘即时结清所有赊欠饲料款,若甲方未能按此约定结清货款产生拖欠,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饲料款自发货之日起每月1.5%的资金占用费。因甲方违约而引起的诉讼,甲方应承担包括主债务、利息以及乙方为清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丙方(周德华)承担所有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甲方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每月1%的利息,直至结清所有欠款。2017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周正美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借款总计267300元,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117300元。周正美于2017年5月20日、6月19日各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计40000元,截至2017年6月19日,周正美尚欠原告货款773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案涉货款发生于周正美与吴银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周德华养殖的成鱼价款(12万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周德华租赁经营的位于江苏省发阳水产实业有限公司第六养殖区第六、七号塘口养殖的成鱼借款(12万元部分)。本院认为,射阳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正美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周正美接受射阳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射阳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余货款的责任,并按约定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周正美与射阳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给付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射阳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截至2017年6月9日止的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利息按36184元支付。案涉差欠货款发生于周正美与吴银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差欠的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正美、吴银珍偿还该笔货款及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并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射阳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德华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周德华对被告周正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正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3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9日止的利息36184.34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7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正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吴银珍在与被告周正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周德华对被告周正美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德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正美、吴银珍追偿;六、驳回原告射阳县海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减半收取1497.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617.5元,由被告周正美、吴银珍、周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子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