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城标与郑柔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城标,郑柔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801号原告:黄城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翁盛坤,男.被告:郑柔樱,女,汉族。原告黄城标与被告郑柔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楚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城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盛坤,被告郑柔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的好友郑洁华介绍原、被告相识,此后,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起至11月22日共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35898元。被告取得款项后向原告口头承诺月利息2分以上。2016年7月26日被告签下欠款条交原告存执,并承诺半年内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还6898元,至今尚欠129000元。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29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辩称,原、被告通过郑洁华介绍认识,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月零会”。原本是总结欠14多万元,每月付还原告1000元,共付还9000多元,后来觉得单据太多,就与原告协商总的写成一张结欠135898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是原告所写,要求被告签名,后每月仍付还1000元,至今结欠129000元。经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款条欠款人处签名“郑柔”,确认结欠原告欠款135898元。另外,被告有在欠款人处前面写有“会钱”二字。之后,被告分多次付还款项6898元,至今尚欠129000元没有归还。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款项129000元的事实,因经济比较紧张,要求每月付还1000元。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06年6月23日“郑柔”姓名更改为“郑柔樱”。上述事实,有欠款条、还款条、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29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条》为证且被告也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可予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结欠款项129000元是属民间借贷款项还是“月零会”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在欠款人处前面虽有写有“会钱”二字,但该“会钱”二字是被告添加上,且被告书写的“会钱”二字与《欠款条》的内容未能形成整体,“会钱”二字终究表达何意思不明确,被告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款项为“月零会”款,故被告辩称该款为“月零会”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本案系被告多次向其借款之后而最后结欠的款项,可予采信。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结欠原告129000元,被告要求每月付还1000元的分期付款方式,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归还款项129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没有归还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柔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付还原告黄城标借款人民币129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郑柔樱承担。被告郑柔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楚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子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