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红梅、屠金军等与王非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屠金军,王非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710号原告:王红梅原告:屠金军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彬被告:王非凡原告王红梅、屠金军与被告王非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非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屠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非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屠金军与被告王非凡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经营五塔至上海客运运输时,以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其中3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被告王非凡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王非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出具,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2012年10月14日借条系被告王非凡出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明王非凡于2012年10月10日向两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屠金军与被告王非凡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4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2012.10.10日借到王红梅、屠金军现金40000.00(四万元)正.有30000.00万元2分利息,有10000.00是1分利息。借款人:王非凡.2012年10月14日”。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非凡向原告王红梅、屠金军借款现金4万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两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在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非凡偿还原告王红梅、屠金军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非凡偿还原告王红梅、屠金军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红梅、屠金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王非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寿红审 判 员 墨 力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