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7执34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雄君、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雄君,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7执34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吴雄君,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国,宿松县许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创新路西侧商贸服务中心1号楼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845832534。法定代表人:阮齐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2082U。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吴雄君与被执行人芜湖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除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帐户,扣留被执行人在安徽兆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处应收工程款(待结算)外;未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未获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柏东审判员  梅根生审判员  杨慧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