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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鸿鑫农机销售中心与张印军、刘奎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鑫农机销售中心,张印军,刘奎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303号原告:鸿鑫农机销售中心,注册号233006600186055,住所地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客运站北一带三门市第一门市。经营者:王晓梅,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战士(系王晓梅之夫),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鸿鑫农机销售中心职员,住黑龙江省。被告:张印军,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业种植户,住黑龙江省。被告:刘奎贺,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原告鸿鑫农机销售中心与被告张印军、刘奎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战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印军、刘奎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鸿鑫农机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印军、刘奎贺偿还购车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9952元,合计89952元;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债务人张印军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走一台福田雷沃904拖拉机,价值人民币97900元,并当场给付27900元,尚欠7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逾期则按所欠款的5%收取滞纳金并将车辆收回,刘奎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至车款偿还完毕。该笔车款至今未给付。该笔车款自欠款到期日原告就开始向债务人张印军及担保人刘奎贺主张权利,直到起诉前的2017年6月份,担保人刘奎贺告诉原告抓紧时间要车,要不然拖拉机就被张印军抵押到贷款公司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印军偿还购车款本金70000元,按月息0.85%给付利息19952元,合计89952元,刘奎贺承担连带责任。望予以支持。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法律规定给付,直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张印军、刘奎贺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即福田雷沃904拖拉机购车欠据1份,证明张印军向原告购买福田雷沃904拖拉机一台,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9952元,合计89952元;被告刘奎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印军、刘奎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张印军在原告鸿鑫农机销售中心购买一台福田雷沃904拖拉机,价值人民币97900元,被告张印军给付27900元,尚欠7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0日还清,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5%收取滞纳金,担保人刘奎贺、赵成雨承担连带责任。欠款到期后原告开始向张印军及刘奎贺主张权利,直到起诉前。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印军偿还购车款本金70000元,按月息0.85%给付利息19952元,合计89952元,刘奎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缴纳欠款,并承担约定的滞纳金。双方合同中按标的总额5%给付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按月利率0.85%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次利息计算时间为合同约定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息,利息为18068元{70000元×0.85%÷30天×911天(2014年12月21日---2017年6月19日)},以上本息合计88068元。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2014年9月4日,被告张印军为原告鸿鑫农机销售中心出具的欠条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刘奎贺、赵成雨基于保证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在欠条中担保人栏签字并捺印,其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并且不间断的提出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再次重新计算。基于被告刘奎贺2017年6月通知原告债务人将拖拉机抵押他人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原告2017年6月前多次向被告刘奎贺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刘奎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奎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印军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被告张印军、刘奎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鸿鑫农机销售中心欠款70000元及利息18068元,本息共计88068元。并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5%给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刘奎贺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奎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印军追偿;三、驳回鸿鑫农机销售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鸿鑫农机销售中心负担23元,由张印军、刘奎贺共同负担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韩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加佳